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1-13 文件号: 冀价成字[2004]第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物价局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成本监审工作,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印发了《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3]2308号《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中央管理的成本监审目录及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方法,对中央管理的成本监审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制定全国成本监审工作制度、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组织全国成本监审业务培训、考核及考试,监督指导地方成本监审工作,协调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成本监审目录,对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实施成本监审,也可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定价目录规定权限范围内所列商品及服务的成本监审,并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处(队)负责成本监审工作的具体事务。成本监审应当实行内部持证上岗制度。成本监审资格证书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可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内部资格证明。各级成本监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命题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发放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第六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材料再审的决定。初审合格的,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七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向所有经营者直接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其中经营者数量众多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规定时间补报。
第八条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日期及要求等,通过书面方式送达经营者。
第九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工作组人员名单及分工、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支出预算等等。
第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定调价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成本监审,对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发票与凭证、生产纪录、质量管理与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或正本。
第十二条 定期监审,一般情况下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及有关资料进行集中审核,并可根据需要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的价格成本核算,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工作依据、程序、方法、成本数据、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成本审核结论异议处理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应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