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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12-17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按照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促进其再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和缴费基数核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规范参保和缴费行为。从1999年1月起,按照参保单位和职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据实记录。职工失业后,依据缴费记录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2001年2月底前在本单位(含调入本单位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参保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二、促进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
(一)境外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失业人员到境外就业满一年以上的,职业介绍补贴为介绍国内就业补贴标准的5倍。失业人员到境外就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沙、滩涂、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凭承包合同,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支出,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不再审批两项补贴使用计划,实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与就业挂钩的政策。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参照《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3〕9号)规定的程序和补贴标准,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拨付两项补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两项补贴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失业人员管理服务
(一)失业人员档案按照规定交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机构预算管理形式和现行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助。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期满,其档案可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管理。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累计缴费时间满16年以上的失业人员,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13个月起,在原核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发失业保险金。增发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7―21年的,增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累计缴费时间满22―26年的,增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累计缴费时间满27年以上的,增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
(三)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继续参保,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和住院医疗补贴。如失业人员原有的医疗保险缴费期未满,可在其缴费期满后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续缴医疗保险费。此项费用列医疗补助金支出。
失业人员失业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申请住院医疗补贴的条件和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和标准确定。
(四)女性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5倍的医疗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及治疗的,一次性发给本人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倍的医疗补助金。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为:
1、丧葬补助金为死亡当月(下同)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供养1人的,抚恤金为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供养2人的,抚恤金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4、供养3人以上的,抚恤金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提高1倍;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其它
本通知除有特定时间规定的条款外,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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