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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有关失业保险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09-01    文件号: 冀劳社办[2003]25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加大失业保险稽核工作的力度,并结合我省失业保险的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因此,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应设立相对独立的专职稽核组织,市级一般3人以上,其人员中应配备具有审计师、会计师或经济师以上的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稽核人员应具备与所从事的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会计、审计理论,财务、财政经济管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财经法规以及失业保险的方针、政策,经省厅培训后持证上岗。
  二、失业保险的稽核工作,应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实施;还应接受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完成其交给的有关工作任务。
  每年实地稽核单位数不得少于参保单位总数的30%,通过实地稽核要实现以下目标:一是促进扩面征收,把应参保人员都纳入参保范围;二是核清缴费基数,做到应收尽收,最大限度地堵塞申报缴费中的漏洞;三是摸清底数,搞清楚参保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缴费能力,为促进申报缴费提供依据;四是查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情况,防止弄虚作假套取失业保险金行为。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对于暂时不能准确确定应缴数额的,可以暂按缴费单位申报的数额进行审核,移交税务机关征收,但必须在《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审核栏中注明“暂按此数(金)额征收”字样。
  四、对稽核工作的重大事项,必须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失业保险稽核机构反映。
  五、在稽核工作中使用的有关文书和执行公务的证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
  六、失业保险稽核程序为:
  (一) 提前三天给被稽核单位下达《稽核通知书》;
  (二) 稽核时,对稽核情况做笔录,必要时复制相关资料;
  (三) 对稽核情况写出《稽核报告》;
  (四)根据《稽核报告》及领导批示意见,写出《稽核意见书》。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把《稽核意见书》送达被稽核单位,告知其结果。对于发现存在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把《稽核意见书》送达被稽核单位,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五)拒不改正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六)送达以上各项文书时,都要填写《送达回证》。
  七、失业保险稽核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稽核档案。稽核档案内容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领导对稽核事项的指示、讲话及批复;
  (二)《稽核通知书》;
  (三)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调查询问笔录、稽核工作底稿、稽核报告书;
  (四)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稽核意见书以及执行情况的回执;
  (五)被稽核单位的申请复审建议和复审材料等。
  八、被稽核单位拒绝稽核或伪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稽核中发现有少报、瞒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等问题,稽核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处罚的依据:
  (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按《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二) 对因缴费单位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不实等原因造成瞒报、漏报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除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申报手续外,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
  (三)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办理。
  (四)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办理。
  (五)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办理。
  (六)失业保险稽核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办理。
  (七)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按《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办理。
  附:1、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2、《失业保险稽核文书格式》(略)
附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2003年2月27日 劳社部令第16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
  附2: 失业保险稽核文书格式
  一、失业保险稽核通知书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失业保险稽核机构在实施稽核前三天,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通知书,并附稽核文书送达回执。被稽核单位收到稽核通知书后,填好稽核文书回执,送(寄)回失业保险稽核机构。
  失业保险稽核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核单位的名称;
  (二)稽核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稽核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包括行政职务或职称);
  (四)对被稽核单位配合工作的要求;
  (五)如系报送稽核,要注明被稽核单位应报送资料的名称及时间等;
  (六)抄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
  二、 调查询问笔录
  三、失业保险稽核报告
  根据《审计法》第39条及《办法》第10条第4款的规定,稽核组对稽核事项实施稽核后,应向派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稽核报告。失业保险稽核报告根据稽核事项的性质,其内容大体包括:
  (一)稽核的依据、时间及稽核经过;
  (二)查实的违反法纪的事实、后果及有关责任人员;
  (三)判断事实的性质;
  (四)对违反法纪事实的处理意见;
  (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批示意见。
  四、失业保险稽核意见书
  根据《审计法》第39条及《办法》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稽核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核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二)经过稽核认定的事实;
  (三)对稽核事项的评价及评价依据;
  (四)改进建议。
  (五)被稽核单位如不服稽核意见,向有关机构或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议的日期。
  使用稽核意见书,要求被稽核单位按照规定期限自收到稽核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稽核单位对稽核意见书有异议的,稽核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
  五、失业保险稽核文书送达回证
  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特设定了失业保险稽核文书送达回证。此项文书主要在送达稽核通知书、稽核意见书等失业保险稽核文书时使用。
  失业保险稽核文书送达回证应写明受送达人、送达地点,发送单位、事由和文书名称;受送达人指被稽核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达地点指接受稽核文书的地址;发送单位指发出稽核文书的单位;事由指发送稽核文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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