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意见
颁布日期:2003-09-03 文件号: 石政[2003]103号 颁发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加入收藏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本市外商投资规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意见:
一、鼓励国(境)外(含港澳台)客商(以下统称外商)来本市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或分支机构。
二、在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指导下,本市鼓励外商对以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项目进行投资:
(一)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新产品、新技术研发中心项目;
(二)对本市医药、纺织、机械、化工、轻工、建材等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项目;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山区开发项目;
(四)环境保护、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商贸、现代物流、旅游、教育、中介服务、信息咨询服务项目;
(六)高新技术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设项目;
(七)外商并购本市现有企业或参与本市国有企业改组改造项目;
(八)城中村改造和普通居民住宅项目;
(九)国家法律、法规鼓励的其他项目。
三、外资局、工商局、建设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要求,实行“一门受理”、“一次性告知”、“三个阶段联合审批”、“限时办结”。未规定时限的,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外商在本市投资办企业,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审批,实行申报备案制。有关部门凭备案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五、外资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集中办公。
六、外商并购本市现有企业,原企业的许可证和各类专项审批文件继续有效,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限制的外,可适当放宽。对要求申请无行政区划名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
八、外商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经市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作价金额可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 ;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放宽外商的出资方式。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按外方出资比例可转增本企业外方资本。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商并购本市现有企业可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
十、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与本市其他同类企业相同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一、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对来本市投资的大项目,实行更加灵活的政策措施,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一)增值税、营业税
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即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环节增值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企业可凭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
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额度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不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在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 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 的,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的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 的,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税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市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在本市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建设项目。
设在本市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 以上(含10% )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目录范围的,可以其设备投资额的40% 抵免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可自设备购置年度起延续抵免5年。
(三)关税、进口环节税
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按照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限制乙类项目,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0% 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劳服企业优惠政策。
十四、外商投资整治、开发废弃和荒芜的国有土地,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十年内可以优惠价格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
十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型或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和旧城改造项目,免交场地使用费。
十六、外商同非公有制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七、除国家、省及本意见有明确规定的外,对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数额有幅度的,按低限征收;外商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和旧城改造项目,投资额较大且回收期较长的,经市政府批准,可进一步缓、减、免。
十八、在本市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申请办理长期居留证。
十九、外商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物置业、就医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十一、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除国家和省、市统一安排的外,确需检查的,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查同意。严禁行政执法人员擅自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出现无故、无理和不作为检查行为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十二、各级执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在执法过程中,不得随意扣押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代表,冻结、划拨企业帐户存款,扣押、保全企业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二十三、本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收费目录要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严格依据收费目录,出示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二十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赞助、捐助、筹资、基金、认购、定购、宣传及其它任何形式变相收费;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不得以年审、年检名义搭车收费;不准擅自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和抵押金;不准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准借会议、检查、评比等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揽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方面,与本市其他企业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六、市外商投资企业投拆协调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外商及处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承办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要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遇有“吃、拿、卡、要、报”等违法行为时,可直接向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举报,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要立即调查,据情做出处理。
二十七、对外商投资的重大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实行项目联系人制度,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二十八、金融部门要积极主动参与项目的调研和评估,进一步开发金融产品、完善服务项目,切实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服务。
二十九、凡为本市引荐外资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一律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及兑现时限如下:
(一)奖励标准。
引荐外商在本市直接投资到位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200万美元的,奖励5000美元;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500万美元的,奖励1万美元;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的,奖励2万美元;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的,奖励4万美元;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的,奖励6万美元;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10000万美元的,奖励8万美元;10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0万美元)的,奖励10万美元。
(二)兑现时限。引荐资金在到位验资半年后兑现30% ,竣工投产后全部兑现。
三十、引荐外资成果的确认:资金到位,凭银行进帐单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境外设备、物资到位,凭海关、商检的报关、验证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统一由同级外资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三十一、引荐人资格认定:引荐人要与项目、资金承接单位先期签订引荐协议,确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引荐人资格。并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报同级外资管理部门备案。同时,要确定一名主要引荐人,负责所受奖金的分配,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无论引荐人是个人还是集体,每引荐成功一个项目或一笔资金,按一个份额给予奖励。引荐成功后,由符合受奖条件者提出申请,受益企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外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三十二、奖金由项目纳税所在地财政负责支付。
三十三、各县(市、区)县级领导为本县(市、区)引荐外资的;本系统领导为本系统引荐外资的;本企业领导为本企业引荐外资的;各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人员为所辖区域引荐外资的,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四、市政府每年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利用外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重要依据。
三十五、由市政府组织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对利用外资管理、服务部门进行满意度测评,列出名次,公布于众。对满意率后三名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实绩突出单位。
三十六、各级考核、监察、开放部门,都要结合自身职责,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督查、考核。对违反本意见的单位和个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党政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意见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负责监督落实。
三十八、本市各级、各部门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