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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三件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颁布日期:2003-06-06    文件号: 冀政函[2003]59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加入收藏夹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3件修正案(草案)已经2003年5月2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关于《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规定,取消“地勘单位资格核准”事项。为了保证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一致性,对第七条、第四十条与上述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河北省地质勘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删去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四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内为删去内容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筑工程的勘查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第八条】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再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九条】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第十九条 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
  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四)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或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限规定办理管理相对人申请的登记、办证、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勘查资格证、地质调查证、勘查许可证的;
  (三)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未经评审、认定既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
  (四)擅自将管理相对人的地质勘查秘密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规定,取消“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审批”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审批”事项。为保证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一致性,对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与上述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三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为删去内容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交验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招用简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省外的用人单位,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用人员的证明;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招用简章和招用广告,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或者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三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审核招用简章,】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规定,取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核发”、“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和安装使用前的质量复检”和“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等四项行政审批事项。为了保证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一致性,对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上述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购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内为删去内容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集贸市场、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以及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单位等,都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凡与消防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疏散道畅通。
  第十三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携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违反城市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应当对电工、焊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管理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必须有相应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的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 消防车辆免缴养路费,执行灭火或者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消防艇免缴停泊费和船舶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根据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失火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起火单位应当于灭火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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