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关键字:
按文件号:
颁发单位:
库别:
添加日期: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日期:2003-05-30    文件号: 石发[2003]8号    颁发单位: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加入收藏夹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建立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措施,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常抓不懈。要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在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严格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党委、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每年年底各县(市)、区根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制定出本地区下年度控制失业率、净增就业岗位的具体目标和再就业资金投入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市对各县(市)、区考核的依据。市政府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进行年度考核,市支持各县(市)、区的再就业资金要与考核结果挂钩,完成任务的表彰奖励,完不成任务的通报批评,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领导责任。各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各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有关方面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物价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经贸部门要通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各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查处。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增加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收费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税务部门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等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市、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和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问题。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国家制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市委、市政府建立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建设、文化、卫生、税务、工商、银行、物价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检查制度,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再就业扶持政策涉及到的相关部门要建立本部门的检查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确保再就业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基层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身上。对那些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部门和不执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新闻媒体要给予曝光。
  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四)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党委、政府要围绕扩大就业调整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将就业、再就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制定涉及全局性经济、社会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列为重要目标,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各级政府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为他们吸纳就业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鼓励他们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2、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单位后勤服务、社区公共管理服务和各类社会中介服务等就业岗位,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继续发展传统服务业,加快发展物流配送、大型超市等商贸服务业和餐饮服务业。充分发挥我市的旅游资源优势,将旅游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渠道。
  3、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服装加工业、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等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依托街道、乡镇、社区服务等兴办新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4、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完善政策体系,创造宽松环境,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带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5、推行灵活的就业形式。为适应当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需要,对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的,工资支付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科研项目等可实行项目工资,销售人员可实行提成工资,生产人员可实行计件工资,每日工作不满8小时可实行协议工资等。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养老保险接续可按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继续缴纳。
  6、增强国有经济吸纳劳动力能力。支持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主辅分离过程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大中型国有企业可以建立不同类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型企业,开辟新的就业空间。发挥行业优势,组建行业劳务中介组织,帮助大中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
  7、积极扩大劳务输出。各级政府要发挥我市区位优势,促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务输出服务体系和收集、发布劳务信息网络,培养劳务输出品牌,与京、津等城市建立劳务输出协作关系,推进劳务输出工作。就业压力大的县(市)和独立工矿区,可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劳务输入县(市)可以对口招收独立工矿区的下岗失业人员。实施“走出去”战略,努力开辟国际劳务市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到境外合法就业。
  8、发展外向型经济。优化对外开放环境,吸引外部投资增加就业。
  9、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就业。完善小城镇就业服务制度和劳动保障制度,增强小城镇就业凝聚力,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到小城镇创业或实现就业。
  10、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要认真总结我市组建社区巡防队、招用城市交通协管员安置下岗职工经验,积极在城市环卫、社区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场所维护等领域,进一步加大开发公益性岗位力度,优先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清理后勤岗位上使用的退休职工。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和清理使用的退休职工腾出的就业岗位,主要安排年龄偏大、再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要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国有企业及机关事业后勤服务单位新增就业岗位和岗位空缺时,要及时向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加大再就业扶持政策力度,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1、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实施意见》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人员和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2、市内区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县(市)、矿区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工作由各县(市)、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由下岗失业人员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审批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核实上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工作日。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市或县(市)、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街道(乡镇)未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各地对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①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已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按规定程序下岗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②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就业转失业后非因本人原因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③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由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码、统一管理,免费发放,全省通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各级政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企业、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档案和再就业
  数据库,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3、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使用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对采取各种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证机关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合伙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沙、滩涂、水面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从有收入时1至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2、市和县(市、区)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组建市级担保机构,承担市属以上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建县级担保机构,承担本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需要贷款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本人自愿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市或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贷款只能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
  3、各级政府在规划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为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国土资源、城建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和切实有效的扶持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新办贸易市场一般安排不低于20% 的摊位以最低价格租给下岗失业人员。
  4、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免收费用的具体项目。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按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强制收费、强行集资、摊派或推销书刊、报纸等。
  5、各级政府要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审批程序,公示办事时限,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指导,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七)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3年内企业所得税减征手续。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手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 的,可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八)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手续。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 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九)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年底。
  (十)突出重点,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再就业援助。
  1、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2、大力开展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的再就业援助。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及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所设立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3、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于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岗位补贴市区每人每月200元,县(市)每人每月120元。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由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十一)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跟踪管理。
  1、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和拒绝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工作的,停发基本生活费。
  2、用人单位在享受减免税和社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期间,提前与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税务部门按规定调整用人单位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停止对该职工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现有服务型企业因裁减现有人员而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后职工人数未增加的,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3、省内跨行政区域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我市所有再就业扶持政策。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再就业资金要满足当地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还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安排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其中,用于促进再就业的资金与按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资金一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
  四、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十三)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为适应长期艰巨的就业、再就业任务要求,市、县(市、区)政府要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目前分散设置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统一机构、名称、职能、规格”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就业服务局。各级财政要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并配备专职人员,劳动保障事务站列为财政基本保证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财政部门解决。社区居委会聘用1―2人为劳动保障协助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社区居委会聘用协助员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街道办事处(乡镇)领导班子要有专人分管劳动保障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和居委会聘用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的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四)各级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中,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凡介绍经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成功,并签订半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再就业资金给予每人10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到境外就业满1年以上的可给予每人200元的补贴。
  2、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业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在批准的培训工种范围内,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定向培训任务。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根据培训机构接受培训人员的身份证明、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的有效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3、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创业培训和创业指导制度。对有开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咨询、小额贷款、跟踪扶持等服务,加快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
  4、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其他免费服务,按其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实际效果,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评估考核后,由再就业资金给予补贴。
  5、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其他免费服务补贴,从当地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确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要充实加强各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的落实。
  五、统筹兼顾,搞好就业的宏观调控
  (十六)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100名或占职工总数10% 的,要制定裁减职工就业安置方案,并要事前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省属企业的再就业纳入本地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省属企业关闭破产,由地方和中央、省有关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班子,负责协调离退休人员管理、职工安置等工作。
  (十七)市、县(市、区)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完善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统计指标体系,每半年开展一次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市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在下岗失业总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各级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
  (十八)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统筹兼顾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巩固“两个确保”,积极稳妥、分类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
  (十九)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为协议未到期在中心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发生新的拖欠。从本《实施意见》发文之日起,凡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都要出中心,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二十)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在按照现行政策继续坚持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原则下,以确保稳定为前提,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男性工龄已满30年、女性工龄已满25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可由原企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与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可实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本人不愿内退或“协保”的,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进入失业保险。停产、半停产企业支付内退职工退养费和“协保”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二十一)依法实施破产和改制的企业不再建立或保留再就业服务中心。破产企业在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时,要包括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改制时,其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享受相同的安置分流政策。
  (二十二)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已全部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予以撤销,并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二十三)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企业和本人核实社会保险有关情况,并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其过去的社会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或个人补缴的数额记实个人账户。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新的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灵活就业和失业期间有缴费能力的按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机构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
  (二十四)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都应纳入保障范围。各级党委、政府要解决特殊困难群体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取暖、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问题。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面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网站简介  │  招聘信息  │  会员注册  │  网站律师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2003-2012           CopyRight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税务信息网                冀ICP备1500096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