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各有关部门,省属驻石家庄市各有关单位,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农业银
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为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从2000年起,已根据《河
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征收管理办法》([2000]冀财收管5号)的
规定,对省属驻石家庄市有关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了“单位开票、银行收
款、统一开户、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征收管理办法。三年来,在各部门、各单
位和金融机构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下,“票款分离”征收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推
动了财政预算改革和廉政建设。但现行的“票款分离”办法,在征收、管理等环节仍
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票款分离”的工作质量。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收
费征管工作电算化水平,经研究,决定全面改进省属驻石家庄市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款分离”征收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后的“票款分离”征收办法,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满足收费单
位、代收银行、收费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归纳处理有关收费基础数据、收入信息、
财务核算等方面对办公自动化的应用要求,从而达到收费信息网络传输、收费资金直
接入库、收费收入集中核算、收费账务及时核对的管理要求。
二、改进后的“票款分离”征收办法,要求各收费单位和代收银行及其所属的代
收网点必须安装“河北省非税财政收入资金管理系统”,同时还要建立各代收银行与
其所属的代收网点,代收网点与收费单位的网络(电话、Internet、软盘等)连接,
实现网络化管理。从最初的收费基础信息、收费项目、收费票据的管理以及微机开票,
到中间环节的银行代收汇缴、信息反馈,再到最终的收入入库、信息汇总、财务核算
及对账等,其收费全过程都将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实行电算化操作和监控。
“河北省非税财政收入资金管理系统”由省收费管理局免费提供和安装。
三、为了规范管理,明确责任,方便工作,根据各收费单位的意见,统一明确各
收费单位的代收银行和网点(详见附件)。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分工,认真负责,全
力做好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代收、录入、结算以及信息的反馈传递和数据核
对等工作。
四、河北省收费管理局在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农业银行石家庄西城支行、
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和建设银行石家庄自强路支行分别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入解缴账户”,专项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资金的结算。解缴账户的名称为:河
北省收费管理局;账号分别为: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0402020509249040940,农
业银行石家庄西城支行356001040013789, 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华支行
02038208093001,建设银行石家庄自强路支行13061880126133704。
五、依照改进后的“票款分离”征收办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套印
“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
书》)。新《缴款书》的式样和格式同原《缴款书》相比均有所调整,新《缴款书》
为机打无碳四联收费票据。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作报销凭证;
第二联:收款凭证,经办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回执,银行收款盖章后退收费单位或退缴款人转收费单位;
第四联:存根,收费单位开票后存查。
六、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按自然
缴款人逐个填开《缴款书》,严禁汇总填开《缴款书》。填开《缴款书》必须字迹清
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大小写金额一致,严禁涂改。
实行微机化开票的收费单位,其新的收费项目编码由六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为原
编码中的后六位,原编码中的前四位单位编码在各单位收费管理软件中内置。
银行在收取款项时要认真审核《缴款书》各项内容,在确认无误后及时办妥收款
手续。
七、银行代收费可采取以下几种收款方式:
(一)直接收取现金;
(二)使用信用卡结算:
1.利用POS机收款;
2.采用批量代扣办法收款。
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收款,由收费单位与代收银行根据收费环境和缴费人缴费情况,
本着简捷方便的原则协商确定。
八、各银行代收网点与收费单位实行微机联网,并定期向收费单位提供详实的收
费信息。收费单位要与代收银行提供的收入信息核对,发现错误,及时通知银行核查
更正。
九、各代收银行同省收费管理局、省直各有关主管部门实行微机联网,于每周五
向省收费管理局、省直各有关主管部门传送收费数据资料,同时还要向省收费管理局
提供相互一致的电子汇兑单。省收费管理局于每周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收费收入缴入省
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十、各基层代收网点要与收费单位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解决代收过程中发
生的问题,严禁出现任何纰漏。对无故压票、迟解资金、服务不周的代收网点,省收
费管理局将依据有关协议对其代收工作进行调整。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
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