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原行业统筹企业、驻冀中央直属军工企业:
现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过程中,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24日 劳社厅函[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依法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执行该法第53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前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已按《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87]卫防字第60号)处理的,原处理办法不变;《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应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