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卫生厅: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卫生部《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和省政府《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省政府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机构审批和执业管理收
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依法审批医疗机构和对医疗机构进行执业管理时,向医疗机构收取设置审批费、执业
登记费、校验费和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商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并使用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上述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应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专项用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评审等相关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
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