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建筑条例(草案)》的议案
颁布日期:2003-03-26 文件号: 冀政函[2003]2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加入收藏夹】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条例(草案)》已经200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河北省建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暂扣其施工设备和工具;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
(六)向社会公布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六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
第七条 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不予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第九条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设区市和县(市)可以设立有形建筑市场,为建筑活动提供服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
有形建筑市场与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并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建筑工程的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并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发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在有形建筑市场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施工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已经列入专家名册或者专家库中的人员不能胜任建筑工程的评标工作或者在评标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五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参照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由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8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下达停工指令,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停工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停工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变更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向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安排文明施工费,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费用支出以及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分别由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则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三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未取得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或者房屋使用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发生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 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和质量检测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产生。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否则,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建筑中介服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
专业建设工程的房屋建筑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