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建立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将就
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
表”要求的重要措施,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常抓不懈。要坚持市场导向
的就业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当前和
今后一个时期,要在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上,重
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严格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要把
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年底各市要制定本市下年度控制失业率、净增就业岗位、再就业资金投入、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的具体目标及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的具体措施,报省政府批准后作为省对各市考核的依据每年对各市进行年度考核。省支持地方的资金与各市的考核结果挂钩,完成任务的表彰奖励,完不成任务的通报批评,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领导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计划、经贸、教育、民政、财政、建设、税务、工商
行政管理、银行、物价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
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
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
国家制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要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监
察、发展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建设、文化、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物价和工会等部门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检查制度,定期对本地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再就业扶持政策涉及到的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本部门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检查制度,确保再就业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基层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身上。对违反政策乱收费的部门和不执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新闻媒体要给予曝光。
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四)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
要职责。各级党委、政府要围绕扩大就业调整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将就业、再就业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制定涉及全局性经济、社会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列为重要目标,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各级政府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
所有制经济,为个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吸纳就业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鼓励他们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2、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单位后勤服务、社区
公共管理服务和各类社会中介服务等就业岗位,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继续发展
传统服务业,加快发展物流配送、大型超市等商贸服务业和餐饮服务业。充分发挥我
省旅游资源优势,将旅游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渠道。
3、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服装加工业、农产品加
工业、食品加工业等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依托街道、乡镇、社区
服务等兴办新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4、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完善政策体系,创造宽松环
境,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通过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带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5、推行灵活的就业形式。为适应当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需要,要研究新的劳
动关系表现形式,实行灵活的工资支付办法,健全满足新的就业形式需要的社会保险
制度。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拓宽就业
渠道,扩大就业范围。
6、增张国有经济吸纳劳动力能力。支持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主辅分离过程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大中型国有企业可以建立不同类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型企业,开辟新的就业空间。发挥行业优势,组建行业劳务中介组织,帮助大中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
7、积极扩大劳务输出。各级政府要发挥我省区位优势,促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
对外劳务输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务输出服务体系和收集、发布劳务信息网络,培养
劳务输出品牌,与京、津等城市建立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推进劳务输出工作。就业
压力大的地区和独立工矿区,可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劳务输
入市、县(市、区)可以对口招收独立工矿区的下岗失业人员。实施“走出去”战略,努力开辟国际劳务市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到境外合法就业。
8、发展外向型经济。优化对外开放环境,吸引外部投资增加就业。
9、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就业。完善小城镇就业服务制度和劳动保障制度,增强
小城镇就业凝聚力,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到小城镇创业或实现就业。
10、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要采取一
切有效措施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清理后勤岗位上使用的退
休职工。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和清理使用的退休职工腾出的就业岗位,主要安
排年龄偏大、再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要建立空岗报告制度。企业空余工作
岗位要及时向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
三、加大再就业扶持政策力度,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1、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申请、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相关材
料分别由企业或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统一组织申报。经认定符合条
件的,填写《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审批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由省统一印制、统一编码、统一管理,免费发放,全省通用。
各级政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档案和再就业
数据库,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动态管理。
3、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使用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
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
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对采取各科形
式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
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证机关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合伙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沙、滩涂、水面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从有收入时I至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2、省和各设区市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
政部门筹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市担保机构的业务指导。省级
担保基金的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各设区市劳动和社
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组建市级担保机构,承担属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担保基
金数额依据本地享受担保对象数量确定。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需要贷款的,可按规
定程序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
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据实贴息,
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
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
各级政府在规划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
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为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省、设区市的土地、城建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新办贸易市场一般安排不低于20%的摊位以最低价格租给下岗失业人员。
4、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省、设区市财政、
价格部门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
真清理,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免收费用的具体项目。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
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按最低标准收取。
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强制服务收
费、强行集资、摊派或推销书刊、报纸等。
5、各级政府要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审批程序,公示办事时限,采取集中办公形
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
“一条龙”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
的指导,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七)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
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
关审核,办理3年内企业所得税减征手续。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
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认定并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
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手续。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
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共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后,从再
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
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
由本人负担。招用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是否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由设区市人民政
府确定。
(八)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
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
定并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3年内免征企业
所得税手续。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九)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十)突出重点,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再就业援助。
1、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的就
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
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2、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及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所设立的就业岗位要
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3、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于国有企业大龄就业 困难对象就业的,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接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岗位补贴每人每月100至300元,具体补贴数额由各市确定。
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服务类企业申领程序办理;没有单位依托的,其个人
档案交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管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比照服务类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办理。
4、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是否给予社
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跟踪管理。
1、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和拒绝到政府开发的公益
性岗位就业的以及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工作的,停发基
本生活费。
2、用人单位在享受减免税和社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期间,提前与下岗失业人
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税务部门按规定调整用人单位己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停止对该职工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现有服务型企业
因裁减现有人员而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后职工人数未增加的,不享受社会保险
补贴。
3、省内跨行政区域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所在地所有再就业扶持政策。
(十二)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
金列入财政预算。省、市、县(市、区)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再就业资金要满足当地
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财政部门还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
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安排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其中,用于促进再就业的资金与按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的资金一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
四、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十三)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为适应长期艰巨的就业、再
就业任务要求,省、市、县(市、区)政府要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目前分散设置的
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统一机构、名称、职能、规格”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就业服务局。各级财政要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保障事
务站列为财政基本保证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设区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门提供方案,商同级编制、财政部门解决。社区居委会聘用1至2人为劳动保障
协助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社区居委会聘用协助员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
安排。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和居委会聘用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的业务培训合格后
持证上岗。
(十四)各级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
绍。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中,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
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凡介绍经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成功,并签订半年以上期
限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再就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介绍下岗失
业人员到境外就业满1以上的可给略高于省内补贴标准的补贴。
2、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下岗失业
人员的再就业培训业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在批
准的培训工种范围内,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定向培训任务。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
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根据培训机构接受培训人员的身份证明、培
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的有效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
业资金中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3、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创业培训和创业指导制度。对有开业条件的下
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咨询、小额贷款和跟踪扶持等服务,
加快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
4、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其他免费服务,按其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
项目、服务质量和实际效果,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评估考核
后,由再就业资金给予补贴。
5、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其他免费服务补
贴,从当地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确
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
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
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接照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要充实加强各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
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的落实。
五、统筹兼顾,搞好就业的宏观调控
(十六)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
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
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
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中型企
业一次性大量减员的,要制定被裁减职工就业安置方案,并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
减员的具体数量或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省属企业的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省属企业关闭破产,由地方和中央、省有关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班子,负责协调离退休人员管理、职工安置等工作。
(十七)省、市两级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抽样调
查,及时反映全省及各地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在下岗失业总
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各级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
(十八)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
度,统筹兼顾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各类企业招用
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
六、巩固“两个确保”,积极稳妥、分类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出中心向失业
保险并轨工作
(十九)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为协议未到期在中心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发
生新的拖欠。从本《实施意见》发文之日起,凡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都要出中心,暂
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
《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共基木生活。保障基本生活的办法和标准由设区
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十)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在按照现行
政策继续坚持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原则下,以确保稳定为前提,因地制宜,
分类指导,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实行劳动合同制以
前参加工作、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
5年)或工龄已满3(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可由原企业办
理内部退养。职工与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内部
退养条件的可实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本人不愿内返或
“协保”的,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进入失业保险。特困企业支付内退职工退养费
和“协保”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有条件
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一)依法实施破产和改制的企业不再建立或保留再就业服务中心。破产企
业在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时,要包括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改制时,其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享受相同的安置分流政策。
(二十二)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
务申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二十三)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
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
一次性补缴。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新的用人单位负责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二十四)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的城市居民部位纳入保障范围。各级党委、政府要解决特殊困难群体在生活保障以
及医疗、住房、取暖、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方面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各
设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