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06-21 文件号: 冀财会[2001]2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
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自2001年6月份开始对《会计法》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为了使此项工作能够顺利、有序的开展,我厅制定了《河北省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请各市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
1.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
2.会计监督检查委托书;
3.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4.会计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5.会计监督检查认定书;
6.会计监督检查审理报告;
7.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8.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适用于听证范围);
9.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各附件略)
河北省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保障和促进财政部门实施有效的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实施的各类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会计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专案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开展的常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针对特定行业或根据特定目的进行的重点检查。
专案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举报或者前两类检查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检查。
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 会计监检查应当依据《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保障《会计法》的贯彻执行,促进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违法案件举报机构,公开举报电话,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其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检查体系,要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合力,完善会计监督检查网络。对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并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组成2人(含2人)以上的检查组,并在进入被检查单位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盖有财政部门公章的《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一)。但有下列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单位或个人有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而被举报的;
(二)财政部门有证据认为单位有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对检查成交明显不利或受影响的。
第八条 检查人员到检查单位实施前,应当出示《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证件或两者之间部门开具的《会计监督检查委托书》(附件二)。
第九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三)。《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分别检查项目记录以下内容:
(一)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分录记录、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期间、会计档案编号和文件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的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张数;
(五)检查人员签名盖章及填制日期;
(六)检查组长签名及日期;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计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附件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个人或其他提供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盖章。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签字的,检查组要作出书面说明,由检查组两名以上成员签名。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查组人员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和检查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检查审理制度。会计监督检查审理工作应有专门内设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人员负责。检查人员应当在实施检查结束后十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会计监督检查报告》(附件四)和《会计监督检查认定书》(附件五)。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主要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证据;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的签字及日期。
第十三条 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人员提交《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会计监督检查认定书》及时予以审核,并填制《会计监督检查审理报告》(附件六)。
第十四条 会计监督检查审理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会计违法行为事实和确认会计违法行业的依据、证据;
(二)要求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与改正方式;
(三)对违法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对构成犯罪行为提出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对会计监督检查中或审理中产生的有争议的会计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提交省财政厅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补正。
第十七条 对检查人员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审理人审理确认并报批后存档;有疑问的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的会计违法行为,在作出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河北省 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件七)。被检查单位接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如有异义,向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财政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下达《河北省 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范围)》(附件八),被检查单位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对被检查单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下达《河北省 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并附《送达回证》(附件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所称的财政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