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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2-08-19    文件号: 冀劳社办[2002]18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39号??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2002年7月31日 劳社厅[2002]239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条例)第十条和(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哲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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