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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颁布日期:2002-03-30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
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
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
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
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
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
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
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
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
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
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
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
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
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
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
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
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
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
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依法
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
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登记、许可
等事项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
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
事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
促进机制创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中小型
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向竞争性行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对竞争性行业可以拥有
控股权;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经营;可以参与或
者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
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
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减免土地有偿
使用费和海域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人才,采用先进技术,
创办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私营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政策优
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
法;并鼓励其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鼓励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对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
积极帮助其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个体工
商户、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在私营企业中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
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
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
通讯、交通等服务,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信贷扶持的力度。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贷款。
  银行应当在贷款担保方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加入所在地开办的中小型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
有关政策优惠。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
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创办
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办、从事或者受聘
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免收教育补偿费,其档案管理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办理。应当允许上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城镇落户。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来本省辖区市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城镇户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所
在地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工龄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
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
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与国有企业人员同等对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
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
待,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企业集团母公司注
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总注册资本
不少于50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
企业投资者及员工,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的子女入学。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
园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
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摊派或者
要求赞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
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
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省人
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的收费收据,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内容填写或者不出具由省人民政
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
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的,应当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时,必
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员工,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
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残疾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
政策扶持。人事、劳动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介组织给予办理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私营企业吸收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加入有
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
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滥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
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
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
7日内移送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及其员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经营业绩表现突出的;
  (二)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发展当地经济、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牌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
物及其他物品;
  (二)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乱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三)违法改变经济性质;
  (四)在办理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
出入境证件、户口申报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
规定以外的条件;
  (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申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
不予登记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七)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八)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
  (九)非法占用资金和物资;
  (十)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收取的费用,责令如数退
还,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诉人、举报人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与本条例相抵
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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