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操作规程
颁布日期:2002-04-03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为了做好石家庄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申报表》的通知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缴费登记
一、办理缴费登记
(一)凡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应当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办理缴费登记的时间要求
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三)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 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表复印件;
2. 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 银行账号证明;
4.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及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办理缴费登记程序
1. 缴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缴费登记,对缴费人提供有关证件、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三份。
2. 缴费人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连同有关证件、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赋予缴费人计算机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缴费人,责令其补正并重新填报。
4.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登记完毕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保存,一份交征收单位建立缴费人档案,一份本部分留存。
5.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月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传递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情况传递表》后3日内,进行缴费登记的核对。
二、变更缴费登记
(一)需办理变更的情况
缴费人以下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 缴费人名称;
2. 地址或住所;
3.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4. 税务登记证号码;
5.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 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7. 企业(单位)注册类型;
8. 主管部门或总机构;
9. 隶属关系;
10. 开户银行帐号;
11.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办理变更时间要求
缴费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如果不涉及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三)缴费人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2. 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
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复印件;
4. 缴费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5.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办理变更程序
1. 缴费人变更缴费登记,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变更缴费登记书面申请和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
2. 缴费人提交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一式三份。缴费人依法如实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为缴费人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将更新的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缴费人,并责令其补正。
3. 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的内容需作更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连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保存,一份交征收归入缴费档案,一份本部门留存。
4.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月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传递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情况传递表》后3日内,进行缴费登记变更情况的核对。
三、注销缴费登记
(一)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前,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然后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结清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证明及相关征收凭证,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二)缴费单位自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注销的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缴费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缴费人依法如实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微机中进行注销登记。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保存,一份交征收单位归入缴费人档案,一份本部门留存。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月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传递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情况传递表》后3日内进行缴费登记注销的核对。
第二章 缴费申报和征收
一、缴费申报
(一)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人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分别向主管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如实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增减变动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人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上,加盖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专用章、失业保险费申报表上加盖申报缴费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人修正后再次申报,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自收到缴费申报资料之日起二日内审核完毕。
(三)缴费人与社保经办机构不在一地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个人缴纳养老保险,不使用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人申报缴费时间,开具《个人缴费通知单》,缴费个人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个人缴费通知单》,于每月11日至月底前到地税机关缴费。
二、缴费征收
(一)缴费人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二)地税征收人员对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核,申报表上应盖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缴费专用印章,如果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印章,说明缴费人的应缴数未经核准,应退回缴费人,告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准。
(三)缴费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1.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应缴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人持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2. 以现金形式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直接收取费款,并汇总缴入国库;
3.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缴纳方式。
(四)缴费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开户银行盖章后,由缴费人将第五、六联传递给地税征收部门,地税征收部门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留存并进行上解销号,将缴款书的第六联装订成册反馈给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记账凭证。
(五)缴费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开户银行盖章后,由缴费人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传递给地税征收部门,由地税征收部门留存并进行上解销号;由缴费人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缴款书第六联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记帐凭证。
(六)参保单位职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1. 参保单位的参保职工个人因办理退休、转移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核准后,开具《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通知单》,然后由参保个人持补缴通知单到地税征收机关缴纳。
2. 地税征收机关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缴通知单后,应以参保单位的名义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在缴款书备注栏注明“补缴”字样,缴费个人可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地税征收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并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缴款书到第五、第六联传递到地税征收部门。缴费个人办理完缴费手续后,可持缴款书第一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他手续。
(七)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八)参保企业由于破产清算需一次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参保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九)清理欠费。
对企业以前年度的欠费、应由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三家共同认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三家认可的欠费清单,直接催缴,欠费企业不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地税征收机关要在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费款所属时期,并在缴款书备注栏注明“清欠”字样。对未经参保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签章的,地方税务机关应督促签章,并按签章后的欠费清单进行清理。
第三章 缓缴审批
一、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期可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缓缴: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缓缴审批权限
(一)社会保险费的缓缴,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审批。
(二)缴费单位申请缓缴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缴费单位同一险种的应缴费额,符合缓缴规定条件的,在一个年度内只能申请缓缴一次;需要再次缓缴的,必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办理社保费缓缴的手续
(一)申请
1. 符合缓缴条件,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并于每月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提出书面缓缴申请,连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2.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报送如下证明材料:
(1)进入法定破产整顿的有关证明文件;
(2)应付职工工资情况;
(3)生产经营困难停发、欠发或拖欠职工工资情况报告;
(4)灾情报告及有关部门灾情、事故证明;
(5)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6)货款拖欠情况证明;
(7)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证明及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上期资产负债表;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1.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缴费单位缓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要严格审查。提供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缴费单位按规定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即时审核《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资料后由主管征收单位(税务所、分局)经办人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审批
1.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条件且在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内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即时批复,并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需省局审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后,于每月五日前报市局,经市局审核后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审批。
第四章 资料传递
一、地税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资料的时间和内容:
(一)市直属征收分局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情况,每月12日、22日和次月2日分三次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税收通用缴费书第六联和《养老保险分户征收情况反馈表》。
(二)市直属征收分局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于每月1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上月的《失业保险分户征收情况反馈表》。
(三)各县(市)、区局可参照前款规定与社保办机构协商资料传递的时间和方式。
(四)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上月的《社会保险分户缓缴情况明细表》。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查出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意见书,将应收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按照规定的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税机关传递资料的时间和内容: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当期的分户申报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反馈《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情况传递表》。
三、市直分局向市局反馈资料的时间和内容
市直分局于每月10日前向市局反馈上月的《养老保险分户征收情况反馈表》、《失业保险分户征收情况反馈表》、《社会保险费分户缴情况明细表》、《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明细表》。
四、传递要求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明确专人负责传递工作,及时将本部门的资料送达地方。资料传递时双方人员应签字(盖章)。
第五章 缴费检查
一、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费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缴费人未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情况;
(四)缴费人欠费缴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地方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社会保险费检查通知书。
第六章 违章处理
一、对违章情况的处理
(一)缴费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未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社会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缴费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三)缴费单位的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超过正常缴纳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应缴费款外,从费款限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四)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强制执行措施
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可以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开具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缴费单位缴纳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归还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缴费单位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以下强制征收措施:
1.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2. 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第七章 附 则
一、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规程;
二、本规程未尽事宜遵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