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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1-12-29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附件: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
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
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
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
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
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
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
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
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
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或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
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
缴费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
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
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
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
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
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
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
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贷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
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
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
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
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
纳社会保险费时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
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
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
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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