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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印发《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和《河北省民用船舶征集动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08-22    文件号: 冀政[2001]46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预备役师(旅)、团,各军分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和《河北省民用船舶征集动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动员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快速动员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快速动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快速动员,是指为适应战争需要、应付突发事件、保障部队训练演习,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组织和调整人力、物力、财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快速动员工作以军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以上级快速动员命令、指示为依据,立足打赢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着眼参战支前的需要,按照统一领导、集中指挥,突出重点、关照全局,快速高效、安全持续的原则,充分动员全社会力量为国防建设服务。
  第五条 快速动员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加强对快速动员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快速动员领导体制;
  (二)及时准确地掌握国防动员潜力;
  (三)根据上级要求和战时快速动员可能担负的任务,制定快速动员实施预案;
  (四)加强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各类专业分队建设以及人防、交通战备分队设施建设;
  (五)搞好工业、农业、医药卫生等方面的物资储备,尤其是粮油、能源、钢材、医药和交通器材等方面的储备;
  (六)战时统一组织力量完成支前保障,就地防卫和后方研制、生产任务;
  (七)战后实施动员力量的复员和处理善后工作。
  第六条 快速动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受领、传达任务,下达预先号令,计划安排工作;
  (二)分析判断情况,定下决心;
  (三)下达命令,明确任务;
  (四)完成动员准备;
  (五)集结、输送和交接动员对象;
  (六)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条 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做好快速动员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指挥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国防动员委员会是本级组织实施快速动员的最高领导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决定本辖区国防动员的重大事宜;
  (三)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
  (四)战时组织指挥本辖区实施平战体制转换,实施政治、经济、交通、兵员等各项动员和支前保障,以及全民防空、信息作战行动等。
  第九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设综合、政治动员、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职能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和指挥协调有关系统的快速动员工作。
  第十条 综合办公室设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掌握本级国防动员潜力底数;
  (二)负责与上下两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国防动员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本级各职能办公室之间的协调联络;
  (三)根据上级意图,拟制综合性动员计划和方案,拟制下达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号令、命令、指示、计划,指导各职能办公室拟制专项动员计划、方案,并监督执行;
  (四)战时提出平战转换和快速动员综合情况报告及决心建议,掌握本辖区各行业转入战时体制进展情况,协调指导和计划有关支前保障工作,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快速动员工作任务的完成;
  (五)协调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紧急通过有关战时地方性法规、规章;
  (六)协调军地有关部门、单位搞好战时后方防卫,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后方安全。
  第十一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政治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政治动员和其他各项动员工作中的政治工作方案、实施计划;
  (三)战时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提出本级政治工作平战转换和政治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和决心建议;拟制下达政治动员命令、指示,部署和落实政治动员工作;
  (四)组织进行战时防奸保密和治安管理教育,加强战时新闻管制;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拥军支前,落实优抚政策;执行战场纪律,办理记功评烈、授称工作等。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司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人民武装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拟制人民武装动员计划、法规和措施,修订完善本级作战预案、方案;
  (三)组织转业、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抓好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建设,搞好民兵、预备役基层组织建设、政治工作和军事训练;
  (四)战时根据上级命令、指示,及时提出人民武装工作平战转换和兵员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及决心建议,拟制下达兵员动员命令、指示、计划;
  (五)组织实施战时兵员动员部署、兵员集结、兵员运输交接等重要环节的工作,并负责协调地方与接收部队的关系。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计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国民经济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动员计划,编制本级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参与审查地方经济建设项目,负责提出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建设与国民经济动员的结合与衔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防战备物资储备计划;
  (四)战时根据上级命令、指示,及时提出本辖区经济工作平战转换和快速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及决心建议,拟制下达国民经济动员命令、指示、计划,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五)战时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行业、部门实施平战体制转换,协调、调整经济动员任务和各类资源、物资军需和民用的分配;
  (六)协助军事机关实施军民通用装备和物资的征用、征集、征购、征租。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人民防空的潜力底数;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平时的开发利用工作,监督检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要求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系统制定防护、救护计划措施;
  (四)战时根据上级命令、指示,提出本级人民防空工作平战转换和快速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和决心建议,拟制下达人民防空行动命令、指示、计划;
  (五)组织人民防空行动的计划和协同动作,组织实施重要城市的人民防空行动;协调友邻和军队防空预警力量,配合做好防空预警、报知,统筹协调疏散与隐蔽、防护;指挥人防专业队伍的行动,配合城市防卫作战,组织防空支前保障;
  (六)搞好重点目标防护及消除空袭后果行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城市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五条 交通战备办公室设在同级交通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级交通、信息动员的潜力底数;
  (二)制定和完善交通、信息保障计划,组织交通线、信息网络的防护和交通管制,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级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组织指导国防交通物资的调配、管理和使用;
  (四)战时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命令、指示,提出本级交通运输工作平战转换和交通运输、信息动员的综合情况报告和决心建议;拟制下达交通运输、信息动员命令、指示、计划,部署和落实交通运输、信息动员工作;
  (五)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工具、信息人员和信息网络设备器材的征集、征用、征调、征租和征购,协调解决交通运输、信息动员计划和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均应成立国防动员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街道武装部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快速动员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完成本单位的快速动员任务。
  第三章 动员准备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坚持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办公制度。各职能办公室主办人员每月、各办公室主任每半年、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每年进行一次集中办公,通报本级国防动员工作情况,处理国防动员有关事项。遇有重大情况或突发事件,应及时进行集体办公。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范畴,注重职能教育,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广泛性。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搞好国防动员潜力调查统计工作,并建立国防动员潜力数据库和信息网络系统,健全国防动员资料档案。综合办公室应当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汇总、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潜力信息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防动员潜力全面调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局部调查根据需要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动员任务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制定相关行业的国防动员预案,呈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职能办公室备案。
  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后,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和需要进行修改、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职能办公室报告国防力量的数量、类别、分布、调动和调整等情况,协助各职能办公室搞好国防动员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制定战时人员、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征用方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
  征用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征用的时机,征用对象、数量、规模,集结地点和时限、交接方式和有关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考核。第四章 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国家发布动员令或接到上级动员命令时,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迅速转入战时体制,全面决策指挥本级快速动员行动。同时应依据上级指示,在平时国防动员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国防动员实施计划,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接到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动员命令后,应根据命令要求,在平时动员预案的基础上,制定相应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动员实施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动员的地区、部门、类别、数量及完成动员的时限;
  (二)动员的批次划分、编组及任务区分;
  (三)被动员力量集结的地点、时间、方式、方法;
  (四)被动员力量实施平战转换的办法及措施;(五)动员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指挥和各项保障。
  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补充动员实施计划,确保准确、适用。
  第二十七条 动员实施计划一经确定,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即可根据计划逐级下达动员任务。
  各乡、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受领任务后,应迅速向被动员对象明确有关事项,协助和督促被动员对象做好完成动员任务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被动员对象应当按指定的地点、时间、方法进行集结,并迅速实施平战转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对象和使用单位的交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配合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被动员对象交接后,由使用单位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动员与征用任务完成后,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职能办公室应当会同军事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复员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的平战转换;
  (二)接收、安置复员人员、物资装备;
  (三)核实、认定需要赔偿的项目及资金数额;(四)处理其他善后事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所需经费由军队和地方政府分别承担。
  军队平时训练、演习征用地方的物资、装备器材等所需经费,由军队列作战费支付,遇有困难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军队战时征用地方的物资、装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按战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支前机构、民兵预备役组织等为战争或军队平时训练、演习提供保障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列支前费支付。
  第三十二条 被征用的物资、装备因执行军事任务所造成损坏的赔偿费,属军队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军队有关部门审核,由军队支付;属地方支前机构、民兵组织等使用的,由被使用者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支付。赔偿应当按质折价,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动员对象因执行军事任务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军队作战费支付,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被动员对象因平时参加集训、演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军队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由被征用者和动员对象向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职能办公室申报,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被动员、征用的地方人员,因执行动员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的抚恤优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组织实施快速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要求集结,妨碍完成征用任务的;
  (二)逃避、抗拒执行动员任务,经教育仍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动员工作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河北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全省快速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是关系国家安全的一个战略性问题,是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重要职责,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章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的地方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工程机械、通信装备、医药卫生设施以及粮食、肉类、食盐、棉(化)纺、冶金、化学、石油、煤炭、建材等物资和装备。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驻军)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物资和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七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
  (一)装备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需要的;
  (二)运输工具、工程机械、通信器材等已转售辖区之外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不宜征用的。
  国家取消动员令或上级撤消动员命令时,所征物资装备可退征。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下,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工具、通信装备器材的征用,由交通战备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物资装备的征用由国民经济动员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财政、粮食、卫生、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民经济动员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做好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国防动员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第四章 平时准备
  第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类物资装备动员潜力的调查,建立预征物资装备档案,制定征用计划,并纳入国防动员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制定物资装备征用计划,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物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物资装备必须性能良好,达到相关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物资装备,每年由县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物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三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物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县(市、区)国民经济动员或交通战备办公室必须及时掌握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物资的报废、转卖等情况。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工作通常分三个阶段进行:应急动员准备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善后工作阶段。
  第十五条 接到上级物资装备征用的预先号令后即为应急动员准备阶段,各级应迅速做好下列工作:(一)召开国防动员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实施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的计划,下达任务;
  (二)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迅速按职责分工,拟制计划,搞好物资划拨;
  (三)基层国防动员机构对所属的征用物资装备进行数量清查和质量检测,加强维护与保养,随时准备征用。
  第十六条 从接到上级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命令开始即为组织实施阶段,各级应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当国家发布动员令或接到上级动员命令以后,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二)各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遵照上级征用命令,根据平时掌握的调查数据,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拟制下达物资装备征用命令和各种保障计划;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应迅速将征用任务明确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并向其发放征用物资装备通知书,明确补充单位、集中时限、集中地点等,保证使被征用的物资装备按规定到位;
  (四)各级军事机关要严密组织对物资装备储备点和物资装备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警戒,严防敌人突袭和破坏;
  (五)被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县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交通战备办公室组织被征用单位、个人与征用部队交接。
  第十七条 完成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交接以后为善后工作阶段,各级应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战时征用移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妥善解决好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偿费用;
  (二)自下而上地搞好总结,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组织召开表彰会议,表彰和奖励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三)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四)抓紧筹措、储备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编造动员和征用工作的经费预算,适时转入第二阶段的征用工作。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征用标志,服从征用单位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标志。
  征用标志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在被征用期间,凭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征用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被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征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物资装备因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造成物资严重损失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河北省民用船舶征集动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国防交通动员准备工作,加强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征集动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拥有海上民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船征集动员管理,是指为实现快速有效的民船征集,对全省所有适合军事用途的海上民用船舶、船上设备及其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及相关措施。
  第四条 民船征集动员管理的任务是:
  (一)及时准确地掌握全省各类船舶、船上设备、操作人员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
  (二)建立健全民船动员管理机构;
  (三)落实各项动员管理工作,为实施民船征集打牢基础。
  第五条 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全面领导全省民船征集动员工作,各级交通战备办公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民船征集动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海上运力动员工作的指示,制订本级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规定,并组织施行。
  (二)负责民船征集动员管理的组织计划,协调处理涉及民船征集动员的有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级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的落实。
  (三)负责民船的统计、编组和海上运力的储备。
  (四)搞好民船的组织整顿,组织各基层单位搞好船民的教育培训和民船的动员演练。
  (五)组织实施本级民船的征集动员。
  (六)承办与民船征集动员有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交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类运输船和渔船的管理部门,在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辖区内造船厂的数量、分布、建造和改造能力、进出航道的有关数据;
  (二)及时、准确掌握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等有关情况;
  (三)负责船舶的登记、统计和船员的管理、教育,协助搞好船舶的编组和船员的训练,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本级交通战备办公室汇报;
  (四)制定本系统的船舶征集动员方案,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工作;
  (五)完成与民船征集动员有关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船舶边防治安的管理部门,在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地掌握船舶户口变更、注销和船民证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交通战备办公室汇报;
  (二)协助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船舶的登记、统计工作,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工作;
  第九条 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上级各部门有关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的准备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好各项保障工作,保证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履行国防交通动员准备的义务,自觉执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的指令。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全省所有民船都必须参加民船征集动员管理登记,凡适合Ⅱ类以上海区航行的80吨以上渔船和400吨以上运输船,统一编入民船征集动员船只。
  第十二条 民船征集动员组织以市为单位编组海上运输船大队,以县(市、区)为单位编组海上渔船大队,大队部设在同级交通战备办公室。运输船和渔船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所在乡(镇)、村、公司编组海上运输中队、小队和班,各中队队部设在所属行政区域的沿海各乡(镇)人民武装部。
  第十三条 对编入征集动员组织的民船,根据战时上级赋予全省的民船征集任务和平时遂行应急任务的需要,择优组建海上民船战备大队,并作为平时航渡演练的主要力量,具体工作由有关各县交通战备办公室按照上级的规定要求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对在编民船上的适合船员,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根据《民兵工作条例》要求,统一纳入海上民兵组织建设规划,落实海上民兵工作。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对拥有民船的船主或船长应进行民船登记、编组。
  第十六条 对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的小队或中队应掌握船舶性能、船上设备、船上船员、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等情况并经登记后,有关部门才能给予办理手续。船舶主管部门和各中队、小队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工作,不得漏登、错登。
  第十七条 在编民船进出港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手续外,还应当向所在的小队或中队报告。
  第十八条 休渔期间,各有关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上民兵教育进行以下三类人员的国防教育和军事技能培训:船主、船员,通讯指挥人员,各大队、中队、小队干部。教育培训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交通、渔业、边防等船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一)正常情况下,各船舶主管部门以及沿海各乡(镇)中队每年向当地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通报一次民船活动、民船运力等情况。
  (二)遇有特殊情况和紧急事宜,各有关单位应及时互通情况,除按各自管理系统上报外,还应向县交通战备办公室报告。
  (三)各有关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民船征集动员管理情况通报会。
  (四)船舶主管部门、各海上运输船和渔船中队、小队应落实专人负责情况通报工作。
  第二十条 民船的组织整顿每年进行一次,结合民兵整组,在休渔期进行,主要工作是:
  (一)做好登记统计。根据船舶的更新、买卖、出租、转让、报废和船员变更等情况,沿海各县(市、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乡(镇)武装部会同各船舶主管部门,认真做好登记和注销工作,及时进行组织调整。
  (二)组织政治审查。船员的政治审查,由沿海各乡(镇)人武部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实施,通常每年进行一次;对新编组船员要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填写《船员政治审查表》,对不合格的要做好清退工作,并将政治审查情况上报县交通战备办公室。
  (三)搞好干部调配。要挑选政治思想好,有一定军事素质、文化知识和航海知识的人员担任中队、小队干部,对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干部的应当及时调整。中队、小队干部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四)组织集结点验。在休渔期间,以乡(镇)或中队、小队为单位,每年组织一次集结点验,船员到点率应在80%以上,点验时有关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交通战备办公室应当派员参加。主要内容是:任免干部、宣布编组、表彰先进、公布规章制度等。
  (五)搞好总结验收。有关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对民船整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纠正。整组结束后,做好总结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关县(市、区)应当建立民船动员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以下几种资料:船舶登记表、民船组织统计表、民船编制序列表、船员政治审查表、干部花名册、活动登记薄、民船征集领导机构名单、民船动员方案等。
  各有关乡(镇)武装部应配合各中队建立相应的资料,实行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船管理部门每年均应当组织适当规模的演练。
  (一)海上运输船大队应结合运输任务,组织适当规模的编队航渡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渔船在休渔期间,以乡(镇)为单位,每年组织一次适度规模的集结演练。
  (三)有关市、县交通战备办公室每一至两年组织一次中队以上规模的民船征集动员演练,每三至五年组织辖区所有在编民船进行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五章 补偿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动员义务、积极参加航渡演练民船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河北省组织实施快速动员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各有关乡(镇)每年应对辖区内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组织一次检查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对在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民船征集动员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逃避或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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