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04-05 文件号: 冀财行[2001]8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改进和加强我省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制定《河北省人民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预收、结算、退费)式样(略)
2、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式样(略)
3、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式样(略)
4、人民法院补充诉讼费用通知单式样(略)
5.人民法院减交、免交诉讼费审批表式样(略)
河北省人民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收
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财政字(1999)150号文件精神,确定由我省各级农业银行分行、支行代理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和结算等事宜(以下指定银行均指农行),并按规定开设各级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该帐户只能用于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由各级财和按“收支两条线”规定进行管理。
二、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当事人应预交的诉讼费数额后,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预交的诉讼费数额后,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预交通知单(一式两联,式样附后),第一联作为立案庭存根备查,第二联由当事人作为凭据到指定银行预交诉讼费用。
三、各级指定银行在收到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后,向交款的当事人开具交款单,第一联收款银行留存,第二联由当事人交立案法院财务部门。
四、立案法院财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交来的银行预收诉讼费的回执后,向交款的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一式五联,式样附后)。
五、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一般实行收缴分离的办法。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代收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的人民法庭,可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由人民法院直接代收诉讼费用。由人民法庭代收的诉讼费用,应于每月25日由指定银行上门收取。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结算。
案件审结后,由立案法院的业务庭、室根据判决或裁定,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式两联,式样附后),第一联院财务盖章后退业务庭、室留存,由当事人持第二联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后,第二联入帐。立案法院的财务部门根据业务庭、室开具的“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对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多退少补,同时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式五联,式样附后)。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用原则上不予缓交、减交、免交。确有困难的,应由当事人向立案庭、室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受理人提出书面缓交意见,交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执行并在送达判决、裁定前督促收回欠交的诉讼费。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案件受理人提出书面减交、免交诉讼费材料并填写“人民法院减交、免交诉讼费审批表”(一式三联,式样附后),交庭长审查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退费
案件审结后,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超出实际应交纳的部分退还给当事人,同时由立案法院的财务部门向交费的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一式五联,式样附后)。
退费时,当事人应在退费票据上签字。除书面委托律师外,其他情况下律师不得代理当事人退费。当事人是法人的,必须有法人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方可办理,应将所退诉讼费通过交款银行退回原交款单位。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办理。各级法院财务部门在给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办理退费时,必须在退费票据备注栏内注明经办当事人的证件及号码。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市、县(市、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应由代理收费的银行,将诉讼费收入的70%按月及时划入本级财政专户,归同级法院使用;其余30%汇入省级诉讼费财政专户,归省级统筹管理。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级通过指定银行收取的诉讼费用,应定期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由省财政厅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缴入费用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省财政厅核定的用款时度按月拨给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的诉讼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同级财政核定的用款进度按月拨给同级法院使用。
第十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主要用于市、县两级法院购置业务设备、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和两庭建设。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收取和划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财务会计设“业务补助经费”科目。“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规定的通知》(司)发(1985)23号)的规定执行。可以用于办案差旅费,法律文书印刷费,装备器材、业务用车购置费,扩大办案效果宣传费,法官培训费,法庭、审判庭建设项目维修费以及建立激励机制的奖励经费开支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备用金制度,同时开设备用金科目。备用金的使用范围是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给当事人的预交诉讼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的支出。其他诉讼费用的开支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备用金为全年预收诉讼费用的15%;市、县两级法院的备用金为扣除省级统筹后剩余诉讼费用总额的15%―20%。
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各级财政的要求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氢。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部门。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在不减少预算内经费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任何部门不准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十九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核算、监督检查和统筹使用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的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定期检查下级法院诉讼费用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对于收支使用好的单位可进行表彰和物质奖励。发现违反规定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诉讼费用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条 诉讼费用的各种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其管理的发放工作由省收费管理局通过收费管理系统下发,地方法院需用票据时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购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法院系统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冀财文[1996]21号)同时废止。各地根据本地政策制定的有关人员法院诉讼费用的各种文件或规定也一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