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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审计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建账监督管理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0-10-16    文件号: 冀财会[2000]56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有关驻石中直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依
法建账的管理监督,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杜绝“两套账”、“多套账”等问题的发生,
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在对企业全面实行建账监管的基础上,决定对全省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建账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账监管的范围:
  建账监管的范围包括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视
同企业单位,仍执行河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厅、工商行政管
理局五部门印发的《河北省建账监督管理办法》。
  二、职责划分:
  各级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的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配合财政部门
做好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本区域内的建账监管工
作。驻石省直、中直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三、建账登记管理
  (一)依法设立的实行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向当地
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登记手续;依法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自设立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登记手续。
  (二)申报建账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
一式两份(格式附后),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提交会计机构
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财政部门要求的证件、资料。
  (三)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账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
及有关证件和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行政事
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建账单位一份,财政机关留存一份)。
  (四)当(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内容发生变化或单位被依法撤销,
应当自变更或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单位介绍信或撤销文件到原建账监管登记的财
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五)财政部门和建账单位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妥善保管,
防止丢失、损坏,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帐簿管理
  (一)单位使用的会计账簿,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套印省财政厅制作的
监制章,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由省财政厅指
定的企业印制。各单位预订“三本账”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由各级财政部门的
会计管理机构汇总后,报省财政厅会计处;省直、中直驻石各单位由主管部门汇总后,
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向建账监
管登记的财政部门核准的单位领购,购买数量以建账监管机关核定的为准,不准设
“两套账”、“多套账”。
  (三)建账单位在购买账簿的同时,必须经建账监管机关加盖“行政事业单位建
账监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在账簿封面和扉页上填写领购单位名称,并登记《行政
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未经确认和填写单位名称的账簿不得使用。
  (四)财政部门在印制会计账簿时,应选择有技术、有实力、有信誉的印刷企业,
降低成本,保证质量,不以盈利为目的,搞好管理与服务。
  (五)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河北省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冀
财会[1999]21号)和《河北省计算机替代手工会计核算审批管理办法》的要
求。
  五、监督检查
  (一)财政、审计等国家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检查和审计时,
应要求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登记的领购数量提供账簿,以建
账监管的账簿为依据,并在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中的“账簿启
用及经管人员一览表”上签署意见、姓名、单位、日期,以备后查和防止重复检查。
  (二)在检查和审计中,如发现与《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中登记的
会计账簿的种类、数量不一致时,应当追查原因,对账外设账、转借、转让会计账簿
的行为,要登记在《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中,并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处
罚。
  (三)财政机关可以进行建账监管的专项检查,但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
证》,否则,建账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六、处罚
  (一)对应建账而未建账的行政事业单位不验收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会
计人员不予参加会计先进评比、不准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考评。
  (二)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账外设账的单位,按照《会计法》
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三)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建账监管登记证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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