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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厅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补充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06-07    文件号: 冀财综字[1999]第59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厅 河北省物价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保障其正常运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冀价工字[1997]第144号、冀财综字[1997]第73号),但在执行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企业对该通知理解不一致,影响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是指污水排污费。如果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已批准立项或正在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投入正常运行的城市,在向城镇部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向环保部门缴纳污水排污费(0.05元/吨),但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和污水排污费总额不得超过冀价工字[1997]第144号、冀财综字[1997]第73号规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缴纳办法由各市确定。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和外省、市所属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污费直接向省环保局缴纳。
三、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并投入正常运行后,环保部门停止收取污水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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