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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7-09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附件: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
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
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
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
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
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建材、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
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应当包
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执行备案制的
工程项目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
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
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
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
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量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缴
纳标准为每吨一元五角。但排放粉煤灰的企业自己利用或者自己投资建立的企业利用自
己排放的粉煤灰的,可以免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以及省电力公司的直属企业和其
控股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
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其具体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由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
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企业,必须向设区市行业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
准,签发准运证明,并向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安部门凭准运证明放行,
铁路、港口、公路凭准运证明办理承运。

  准运证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
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
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
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
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
用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
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
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
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媒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
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媒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
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
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鼓
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八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
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十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
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
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
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
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
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
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
分类加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
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
受省级新产品待遇。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
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
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
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
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省资源综合
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
具体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
把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
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
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
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
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
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的,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
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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