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印发《河北省罚款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08-10 文件号: 冀财预字[1998]第65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收费管理局、中心支库,省直各部门、省各商业银行: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罚款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河北省罚款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坐支、挪用。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第五条 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代缴罚款协议。
代收代缴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收费管理机构、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期限,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的名称,罚款收入的预算级次,收款国库名称,预算科目的款项及名称;
(四)代收机构告知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行政机关罚款收缴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代收罚款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期限;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将代收代缴罚款协议报同级财部门备案,转送各行政机关,并向社会公布代收罚款网点;代收机构应当 将代收代缴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代收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五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 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存根(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交财政收费管理机构验讫存查。
第二联,收据(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三联,记帐凭证(白纸蓝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四联,回执(白纸绿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由缴款人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五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套印“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实行验旧领新制度,由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向代收机构审核发放。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或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次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签订的代收代缴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当出具代收罚款收据,认真办理,不得抿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和逾期处罚比率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两日内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月末该专户应无余额。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三日内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中,除填写预算科目名称外,用括号加注行政机关名称,以区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其他各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会款凭证;第三――五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的平行线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借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需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纺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开设一个罚款收入专户,统一核算罚款收入的收取和缴库。此专户不得办理除缴库之外的任何支出。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罚款收缴的会计核算工作,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罚款收缴情况。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收入缴库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财政部门及财政收费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及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收入缴库汇总表,应与缴款书“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无误按实际入库安适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代收机构应罚款收入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按月与国库、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不属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我省各级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经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同意,可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民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