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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08-24    文件号: 冀财预字[1998]第76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辖市财政局、收费管理局: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和财政部印发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的规定,我们规定了《河北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河北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冀财收管字[1997]第10号)、《河北省罚款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冀财预字[1998]6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地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的监缴工作。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批准的项目、标准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收费和罚没收 入,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河北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未经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罚款票据。
收费、罚款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领取,并负责本单位的票据管理工作。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按照《河北省罚款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省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当地财政收费管理机构领取,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行行政性收费收缴相分离的办法,逐步做到执收单位填写票据,被收单位或个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款;对于各项罚款,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由执罚机关开具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费收入和罚款收入帐户的设置,由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批、管理。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收入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方式,按照《河北省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冀财收管字[1997]10号和《河北省罚款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冀财预字[1998]65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罚款收入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冀财文字[1998]第29号文件的规定,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收入过渡帐户、财政专户以及代收机构进行对帐。对出现的错误,要及时更正。
(二)按照《河北省财政征管稽查办法》(试行)(冀财政收管理[1998]1号)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银行帐户的开设及管理情况;
5.财务帐簿的建立及核算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制度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向被稽查单位发出《稽查通知书》。实施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从,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制度等制度。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及收费管理机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城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收入过渡帐户的;
(五)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六)拖缴、欠缴收费收入和罚款收入的;
(七)拒绝或阻碍财政收费管理机构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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