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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政策的意见
颁布日期:1998-06-03    文件号: 冀发[1998]14号     颁发单位: 中共河北省委     【加入收藏夹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
生产力,实现全省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战略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快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发
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鼓励开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1、鼓励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在3年内发给基
本工资。3年后,可将档案放在县以上(包括县)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可
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管理的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凡按规定交纳养老、失业保
险费的,工龄及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退休条件时。可享受退休金待遇。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可与原企业签
订不超过3年的"下岗留职协议",企业为其保留劳动关系3年,在此期间,养老保险
和失业保险由原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工龄连续计算。留职满3年,不回原单位者,
可将其档案转到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中心实行靠挂,其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个人(
或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达到退休年龄或失业时,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
遇。
允许离退休干部、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
转业干部、城镇复退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其
关系在一年内保留在负责安置的政府相关部门,一年后要求重新安置的,相关部门应
给予介绍。
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按经营场地和企业
所在地,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接收手续并管理其档案,其户口、粮食
关系按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就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异地申请开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不受户籍限制,凭身份证(或暂住证)可直
接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2、放宽经营范围,除国家明文禁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
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规定的专项审批及许可证,
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和备案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给予登记注册。
3、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税费优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
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下岗待工证》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
务部门核准后,一年内免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并免征所得税。
对新开办的私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优
惠政策。
省外客商到我省独资或控股联办私营企业,从开办之年起,经财政部门批准,企
业所得税全额返还2年;2年期满后,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
二、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4、为个体私营经济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城镇
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法规取得的合法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
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5、切实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融资困难。各金融机构要把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贷款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在已取得AA以上信用等级的私营企业中有
条件地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房地产、有价证券或其他财
产作抵押或担保办理贷款,抵押贷款的比率应与国有企业相同。
对私营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发行债券、股票上市,只要符合条件,有关部门要积
极给予办理。
6、对为社会做出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
产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核准后,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相关优惠政策。
安置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业人员50%以上的私营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享受劳服企业税收支持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吸收下岗人员达30%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低于从业人
员50%的,3年内按安置下岗、失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50%(最多不超过当地
社会平均工资的50%)先征后返所得税。
私营企业托管或租赁、承包现有亏损国有企业5年以上,在经营期限内,经财政
部门批准,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返还的税款只能用
于发展生产或抵减原国有企业的负债。
凡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的私营企业,按税法有关规定
减免企业所得税。
7、切实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
品鉴定、人员职称评定及因从事商务活动办理因公出国(境)的审批,按现行管理范
围申报,有关部门按程序办理。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存在的用水、用电等实际困难,各级工商联、个体劳
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同业公会要积极协调解决或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解决异地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在其中就业人
员子女的入托、入学问题,确保其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8、给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有的政治待遇和荣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召
开的经济工作方面的会议可吸收私营企业代表参加。对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做出突出
贡献的人员,可推荐到村委会、乡镇经济管理组织担任领导,或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人选,可当选先进个人,宣传舆论部门要大力宣传报道他们的先进事迹。
9、加强收费管理,制止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
按国家规定权限出台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要规范收费行为,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省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共同制定和颁发《收费监督
卡》,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抵制"三乱"行为,对由此引
起的争议可由各级工商联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面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三、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规模效益型、科技型和外向型转变。
10、鼓励私营企业走联合之路,逐渐扩大企业规模。私营企业兼并、收购优化
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享受与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支持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互相参股或控股,尤其要支持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
所有制的私营企业集团。达到省支柱性企业集团标准的私营企业集团,经省大集团领
导小组认定后,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支持农业产业化和专业乡、专业村的龙头私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半返
还企业所得税。县(市、区)、乡(镇)政府要积极扶持同业公会等松散型经济联合
体,提高行业整体竞争能力。
11、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向科技型转变。合伙或个人申办私营科技企业,其注册
资本可适当放宽,经资产评估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评估后,一般可以技术抵充不超
过20%的注册资本,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抵充到35%。
私营企业在承担科研任务、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
贷款、科技型企业认定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专家、学者及留学人员来我省创办、私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
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
凡私营企业开发的科技新产品,经省级以上经贸委、科委认定后,当地财政部门
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认定为先征后返项目的,连续5年返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生产的省级和国家级新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5年内,经同级
财政部门批准后,其增值税新增部分的25%返还企业。
经省科委认定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由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批
准后,企业所得税连续5年返还50%。
12、鼓励外向型私营企业的发展。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年出口额100
万美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直接通过省外经贸厅申请自营产品出口经营权,省外经贸厅
要积极帮助办理手续。
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生产型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收办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合资、合作企业或到境外办企业,同国有、集体企业
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和改进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服务
13、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
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作为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常抓
不懈。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考核指标体系,要打破所有制界限,把整个国民经济的
综合性经济指标作为考核的标准。
14、各级、各部门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职能分工,切实做好管
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运用产业政策、信贷政策、财税政策和其他政策法规引导和调控
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禁止利用行政职权直接干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15、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引导和鼓励各类中介
机构规范运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技术
开发、品牌包装、企业策划、产权转让、组织培训、出国考察及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等
方面的优质服务。
16、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认真抓好对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个体私营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营,勤劳致
富。各级党、团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组织和引导,使具备条件的私营
企业尽快建立和完善党、团和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党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护职工
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制度,坚持安全生产,搞好劳动保护。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
产品、偷税、抗税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17、逐步改进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方式。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有条件的应实行查账征收;暂不具备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18、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金及得到的各种贷
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不得用于消费基金参与分配。违反此规定的,取消其享受优惠
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减让税金和贷款。
19、省体改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乡镇企业局和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
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上报省委、省政府。
20、以前政策中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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