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审计厅关于预算外资金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7-10-24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各市审计局、省厅各处室:
为加强本省预算外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省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审计厅关于预算外资金审计实施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审计厅关于预算外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预算外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预算外资金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执行情况,主要是审查有无违反国家规定,自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以及擅自制定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政策等问题;
(二)是否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正确集中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有无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等问题;
(五)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已办理收费许可证,是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六)预算外资金是否纳入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有无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等问题;
(七)有无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往来款项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有无将预算外资金长期挂帐、坐支、转移和虚列支出等问题;
(九)“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是否真实,有无利用财政专户截留、隐瞒、转移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问题;
(十)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是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十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发放奖金,是否报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批;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与预算外资金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外资金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预算外资金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外资金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预算外资金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外资金审计工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外资金审计工作,要按规定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也可同其他检查部门协商组成联合检查组一并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预算外资金审计事项,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进行预算外资金审计的情况,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受审计机关委托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