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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4-26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
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出发,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生产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
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
推进。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
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照政策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没,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
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执行当地的殡改政策规定;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者,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保障的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个,副主任若干人,成员
有民政、坟委、体改委、教委、坟生委、农委、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残
联、银行、保险、工会、妇联、共青团、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乡(镇)都要建立组织并接受上级组织指
导,村成立相应的保障组织,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村域的
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
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的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组织、管理、协
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监督各项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社会救济
  第九条 社会救济要按照生产自救、互助互济、集体扶持和国家救助相结合的
原则,突出以农村社会特困户为重点,建立按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主实施救助的社会救
济新体制。
  第十条 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实行定期或临时差额补
助,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际水平。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
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
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负担的比
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各乡(镇)、村不同的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比例。县市区两级所
需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从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定,
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保障对象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对定漏和高出
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可凭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有证件领取
粮款,同时凭证减免提留、统筹费用,减负义务工,并在农林特产税、学杂费等方面
给予减免和优惠。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补助
数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对象准确,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保障的一经查出,立即
取消补助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
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救灾工作
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剂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
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
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财政每年
按规定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随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的变化相应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县市区、乡(镇)两级要组织
村民建立扶贫济困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储粮会。要逐年提高农民入会率和扩大储
金,引寻群众互助组织更多地承担救灾扶贫事务,充分发挥社会互助组织的积极作用。
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
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
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
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实现乡乡建敬老院。积极发展院办经济,建立五保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发扬帮贫济困的优良传统,有计划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
捐赠活动,促进社会救济工作社会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民,主要是20至60岁的农村劳动者。务工、务农、经商
等从事其它待业的农民都是保险对象。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
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它项保险业务,充分
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社会补充作用。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
助办法和标准由村或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四)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
付开办费用,归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
逐步过度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因公牺牲的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对因公牺牲人
员由乡村给予一次性抚恤;对因公伤残人员,乡村除负责其医疗费外,对造成终身残
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会自行制定。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
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扶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
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
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群众优待。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抚金采取县统筹、平衡负担的
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当地农民上年上均收入数的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
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奖励优待,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
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当给予统筹优待,使之不低于当地一般
群众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
军人,实行重病大病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县市区、乡(镇)财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
分级负担。视财力情况,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民政优抚专项基金,对于县市
区在优待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予以支持帮助。村卫生所凭伤残军人证书,复员军人定
期定量补助证书,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体检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
法供养。县市区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间。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
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委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
保证搞好生活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
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有符合招工条件的成员,当地
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个就业。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汽车,凭伤残军人证
书享受免费。
  第三十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全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
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全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
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
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
困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积极发展社会保障服务实体,逐步
形成以服务实体为依托的各种保障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村委会,充分发挥村委会在
农村社会保障中的组织和服务保障功能。
  第三十四条 积极兴办、发展具有当地优势和特色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以此为
依托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网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残疾
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储金会、储粮会,并以此为依托逐步
建立健全为贫困户、灾民服务为主的救灾扶贫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 加强敬老院、福利院等福利事业的建设,逐步走多功能一体化的
道路,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老年人服务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发展拥军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加强光荣院建设,并
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三十八条 兴办和发展婚丧服务实体,发挥“红白理事会”作用,并以此为
依托建立健全婚丧服务网络,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和科学、文明、健康的
生活方式,在农村为化区还要大力搞好殡葬改革。
  第三十九条 加强村委会建设,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增强自我发展和服务
功能,壮大集体经济,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基础。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成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娱乐室等公益福利
事业,引导农民学科学、用科学,大力开展科技兴农战略,丰富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七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补助,社会筹集,财政支
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抚恤、救济、
救灾等各项民政事业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五保费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
会捐助和其他社会福利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各项专项保障资金,依据其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筹集运营方式。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储蓄积累制;优待金、五保费用实行现收现付制、救灾和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负担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民政统一管理,分项使用,专款专用,突
出重点,适度调控,规范动作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作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审计
监督和民主监督相结合,保证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稳定运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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