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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清理建房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房出售与清房规定相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11-23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各市、县(区、市)、省直房改办公室、清房办公室,省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各市、县(区、市)纪委、监察局,省直各单位:
为认真做好房改与清房规定的衔接,促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面积掌握问题,要统一标准。各市、县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原制定的住房标准执行。这次清房和售房最高控制标准为:正厅级建筑面积120―160平方米(使用面积90―120平方米),副厅级107―147平方米(使用面积80―110平方米),处级80―110平方米(使用面积60―80平方米),科级以下(含科级)56―80平方米(使用面积40―6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面积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具备下列两项条件的,可在规定面积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具备下列三项以上(含三项)条件的,可在规定面积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一)家庭人口在4人以上(含4人)且三代同住的(居住人口必须具备本市户籍);
(二)已参加工作或达到结婚年龄的子女无房,需与父母同住的;
(三)年龄达到50岁的;
(四)工龄达到30年的;
(五)担任科级职务(含副科)达到15年以上的。
上述规定,只作为这次售房和清房暂时控制标准,不作为建房和分房的依据。
二、在公房出售和清房中,共用楼梯、楼道、地下室不计入购房和清房面积,阳台10平方米以内不计算面积,超过10平方米部分要计算建筑面积。
三、因住房设计原因造成不可切割部分超出上述规定建筑面积的交市场价,超出清房政策规定高幅控制面积10%以内的,省直和石家庄市区,钢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600元,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100元;超出10%以上的部分,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再加200元。其他各市和石家庄市区以外的地方,按当地政府认可的市场价执行,但超出10%以内的部分,钢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500元,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售价不得低于1000元;超出10%以上的部分,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再加200元。
四、每户原则上只居住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居住两处住房,但住房面积原则上不能超出规定标准,超出面积不可切割部分按第三条规定的价格执行。
五、暂不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对超标准住房问题,超标部分按清房规定的时间以市场价购买,并不准用集资建房款计抵;以市场价购买的超标部分房屋面积,可以不再计租;待房屋出售时再办理产权证书。
六、各市房改和清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作,对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主动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加以解决。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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