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省直各河务管理处;省引滦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省政府103号令颁发《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省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以(94)冀财综字115号文发布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对《实施办法》议定的修改意见,两厅一局又重新制定了新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颁布实施。为在实际计征过程中统一认识,便于操作,并拟定了《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释义》随文下发,请各市、县贯彻执行。两厅一局以(94)冀财综字第115号文颁发的原《实施办法》自新《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释义(略)
附件一: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和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乡镇、“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在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种植、养殖部门自1999年度开始缴纳。该范围不包括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以及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开办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自1997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条 平原县(市、区)都属于河道工程的受益范围;山区、半山区县(市、区)的河道工程受益范围,由省辖市具体划定,报省水行政水管部门备案。属于本省河道工程受益范围的省外区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水利部具体划定。
第五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确定如下:
(一)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0‰计征,共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的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亏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计征;商品、物资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25‰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100元计征;
(三)工资收入高于本省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10元计征;工资收入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职工免征;
(四)从事种植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每亩征收1—3元;从事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销售收入的1‰计征。
第六条 省辖市市区内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其它部门或者单位代征。被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可按实收总额的2%—5%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从事种植和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可按季或月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部门按季或月对纳费人下达缴费通知书,纳费人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纳费人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时,应提交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核后,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费人凭此据纳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城镇职工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年10月31日在册职工人数,一次性代收后于11月底前交当地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管理费征收部门。
第十条 纳费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政策 性亏损,需申请办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缓缴、减缴或免缴手续时,应当在缴款期限内报送缓、减、免缴申请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等有关资料。缓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但不准跨年度缓缴;减缴或免缴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由平原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省、市、县(市)按3:3:4比例上缴和留用;山区、半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全部由所在省辖市(地)和本县(市)留用,分级留用比例由各省辖市(地区)自定;由省辖市(地区)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省、省辖市(地区)按5:5比例上缴和留用。
第十二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本县(市)管理的河道工程;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用于其直接管理的河道工程外,还须在所辖县(市)间调剂使用;上交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县、市征收和集中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使用计划,必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省集中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的使用计划,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征收和集中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使用权计划应同时报水系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生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原有的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同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一并纳入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纳费人未按缴费通知书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部门向其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限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处5‰滞纳金。逾期仍拒缴或未足额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征部门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污辱、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重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截留、挪用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类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的收费办法,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发布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94]冀财综字115号文,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