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12-24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财政收入,保持个体工
商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
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税务登记
第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纳税义务的
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取得工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除下列
特殊规定外,都应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只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个人;
2.只负有缴纳车船使用税义务的个人;
3.临时发生应纳地方税义务的个人。
第二条 纳税人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务
登记报告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经营场地证明或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征件、资料。
第三条 对提供证件齐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纳
税人必须按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如实填写,不得涂改。
第四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在收到后三十
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营业执照但又允许经营,及出租房屋、
车船、工具等的纳税人,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没有居民身份证和季节性临时经营以及市场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只办理税务登记,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领取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地方税务登记
证件。
1.依法申请减税、免税;
2.领购发票;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纳税人发生停业、变更经营地址、住所迁移,以及发生其他应终止履行
纳税义务的事项,需注销或变更税务登记;
5.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
换一次,验证时间定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具体安排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换证
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二、发票及帐簿管理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领购发票时报送的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审核
无误后核发《发票购领簿》,并核定其使用发票的种类、用量等。
第十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
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领取发票,实行验旧购新、限量发售制度。纳税人领取发
票后,应在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人员监督下,加盖纳税人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
章。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业、娱乐业、服务业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工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发票、菜单、酒水单等涉
税收入的原始单据,由地税机关统一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
1.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加工生产者;
2.有固定营业地址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3.从事营业运输建筑安装业者;
4.承包、租赁生产、经营者;
5.其他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
帐簿由地税机关统一制发、查验。
第十四条 按照地税机关规定必须建立帐簿的纳税人,记帐确有困难的,可
聘请税务代理人办理帐务,但须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
第十五条 对不具备建立帐簿条件的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
暂缓建立帐簿,但必须建立进销货登记簿和收支凭证粘贴簿,并按时序整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科目要规范、完整,
对发生的每一项经济业务,必须填开、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及其
他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帐簿、原始凭证和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等,保存期
不得少于三年。
三、申报与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限近期申报缴纳税款。如遇特
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履行纳税义务,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
后可延期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状况,有权确定其税款征收
方式。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征收方式为: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
代征代缴。
第二十条 对按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或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帐簿的,以及虽设
置帐簿,但帐簿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
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以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可采取下
列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同一地段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
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
的方法核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以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凡实际营业额超出或低
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20%时,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主管地税机
关发现纳税人的营业额超出原定额20%以上而未申报时,对超出部分以偷税论
处,并有权对原定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年纳地方税额在500元以下的正常经营的小额纳税人,主
管地税机关可视情况确定其按季、按半年申报纳税。具体税额和纳税期限由各市
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发挥代征代扣组织的作用,委托代征代扣
零散税收,实行源泉控制。
四、违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
本办法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