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10-29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各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
现将《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执法监督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执法稽查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一切排污者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下级环保部门执法情况;地方有关文件、材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总称。
环境执法稽查包括日常稽查、砖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环境执法稽查的任务是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环境执法纵向监督管理职能,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环境保护法律秩序,促使下级政府及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监督排污者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环境执法稽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监察、财政、审计、物价、司法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环保部门设立环境执法稽查机构,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环境执法稽查工作;省辖市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执法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稽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环境执法稽查机构在同级环保部门的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环境执法稽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稽查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稽查机构的工作,下级稽查机构向上级稽查机构报告工作。
第八条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以下权力:
(一)查询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环境执法情况;
(二)对污染源或污染物排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查阅排污单位有关资料;
(三)约见和质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四)制止和纠正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五)查阅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文件、材料;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限额内当场处罚。
第九条 被稽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按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稽查单位的业务、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稽查对象与管辖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环境执法稽查对象:
(一)漏缴、少缴、拖欠、逃避追缴、拒缴排污费的;
(二)擅自印刷或不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征收排污费票据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
(七)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九)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十)引进、转嫁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设备和进口有害废物的;
(十一)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污染流域和海洋的;
(十二)漏征、少征排污费和不按规定履行排污费缓缴审批手续,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
(十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十四)地方有关文件、材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十五)其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一条 稽查中发现因环保部门或排污者的责任,致使排污者未缴或者少缴排污费的,稽查机构可以追缴排污者从排污之日起未缴或少缴的排污费,属环保部门责任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稽查中发现拒缴、拖欠排污费长达三个月以上的,应责令排污费征收管理部门限期追征。逾期未追征的,稽查机构应直接稽征。
稽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排污费缓缴审批手续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稽查机构直接稽征。
第十三条 稽查中发现擅自印制排污收费与罚款票据或不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排污收费与罚款票据的,稽查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环保部门并报请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稽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稽查机构应及时报请同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终止其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并将违纪环保资金直接收回同级财政,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撤销其收费资格,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稽查中发现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文件、材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报请同级环保部门建议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纠正。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其变更,直至撤销。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执法稽查机构稽征的排污费、罚款和查处的违纪环保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财政,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不得用于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无关的开支。
第十八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稽查下列案件:
(一)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群众举报确需由省级环保部门查处的案件;
(三)被查对象涉及到下级环保部门有关人员的案件;
(四)下级环保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案件;
(五)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案件;
(六)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文件、材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案件;
(七)下级环保部门请求省级环保部门查处的案件;
(八)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环境案件;
(九)省级环保部门认为需要自己查处的案件;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环保部门对同一环境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查处的环保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处的,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作出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环保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保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保部门也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查处有关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章 实施稽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执法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开展工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执法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报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通知被查对象,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构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工作进行的。
被稽查单位应当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从事现场稽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办理稽查事项,与被稽查单位或者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实施环境执法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的程序采取询问、调阅有关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手段进行。
环境执法现场稽查要详细询问当事人、主管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等文书。
询问或现场调查时可以采用录音或录像方式取证。
上级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需当地环保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认真填写《环境执法稽查通知书》;责成被查对象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环境执法稽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现场处理意见;
(四)双方当事人签字;
(五)审核人签字;
(六)稽查时间。
第三十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查处工作完毕后,由稽查人员制作《环境执法稽查报告》。《环境执法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稽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时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对象的态度;
(七)处理意见和依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一条 环境执法稽查人员应当将《环境执法稽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提交同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审理。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稽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稽征排污费应填制《稽征排污费通知书》,并由稽查机构负责人审理;对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的,报同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审理。对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排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环境执法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条款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现场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三条 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材料不全等情况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予以增补。
第三十四条 审理结束后,环保部门应制作处理决定文书,经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负责人签发后,交稽查人员执行。处理决定文书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稽征排污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由稽查人员填制送达回证,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稽查人员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领导反馈。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在当事人接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稽查对象对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执法稽查案件审结后,应将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