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河北省分行关于印发《关于从预算外资金征收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05-08    文件号: 冀财综字[1996]第4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财政局,人行省辖各分行,省直各部门: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强省级调控能力,保证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冀政(1996)6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资本基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从预算外资金征收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人预算外资金征收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强省级调控能力,保证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冀政(1996)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含中直驻冀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基金按预算外奖金收入10%的比例计征。
    第四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
    1.各行政机关取得的预算外收入,按收入总额计征;
    2.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3.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抵顶预算拨款数后的余额计征。
    第五条  交通和邮电管理系统应缴纳的基金,按省政府冀政(1996)6号文件的规定,由省交通厅和省邮电管理局定额向省基金管理办公室集中缴纳,省收费局负责监缴工作。
    第六条  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机关负责征收,没有设立收费管理机构的,暂由财政综合计划机构征收。
    第七条  基金实行省、市(区)分成。省级单位缴纳的基金,列入省级基金;市(地)以下单位(含市地)缴纳的基金,省分成百分之五十。
    各级财政按季从本级基金入库总额中提取5%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征收管理机关的征管费用支出。
    第八条  下列行业和项目暂免征基金
    1.教育系统和其他社会办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2.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收入;
    3.凡缴纳所得税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4.预算外资金年收入不足五千元的;
    5.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免征项目。
    第九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缴纳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可酌情给予一定减征或免征照顾。
    第十条  基金的缴纳方式:
    1.省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缴纳的基金,做为省级收入,由省收费管理局征收,直接缴入省级金库。
    2.市(地)以下行政机关(含市地)、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缴纳的基金,以独立核算单位就地缴纳,其中百分之五十做为省级收入,单独填制缴款书,就地缴入当地省级金库。
    第十一条  为适应基金的开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第227款之一下“其他收入”款下增设第11项“重点建设项目资本基金收入”一个“项”级科目;按规定征收“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收入”适用本科目。基金支出按使用性质列入有关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  基金缴纳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登记、申报手续。省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向省收费管理办理登记、申报手续。主管征收机关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应缴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缴纳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基金登记表》、《基金申报表》,报主管征收机关签字后,分送缴纳单位,作为征收基金的依据。《基金登记表》、《基金申报表》、《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专用收款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套印“河北省财政厅专用收据监制章”。
    主管征收机关对单位《基金申报表》审核后,开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基金专用收款书》,从单位在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款中扣缴。
    第十三条  基金按月或按季缴纳,第四季度或十二月应缴的基金在年末前预缴,年终再根据决算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征收机关可根据单位缴纳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具体缴纳期限。单位应在缴纳期限内向征收机关填报《基金申报表》。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收费管理机关有权对基金缴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检查或隐瞒事实情况。
    第十五条  对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截留挪用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自行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于1996年1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