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
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土地利
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利用宣传、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规划》的全面实
施。
第五条 严格用地审批制度,对非法占地和不按《规划》批地者严肃查处。
第六条 编制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以市级规划为指导,做到上下衔接,
协调一致,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使市级规划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成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做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二)负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规划》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实施《规划》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划》用地的单位
和个人,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控制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依照《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需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
农业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
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
用补偿费。补偿费缴纳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
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立地力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工
作。对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地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破坏破耕地
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地力,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立耕地使用监控系统,负责地使用情况的收集、统计和效益评估,并
定期公布各县市的耕地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换届时应当报告耕地保护情
况。
第三章 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下达年度土地开发任务,分片分块落
实,并列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地开发优惠政策,谁开发、谁受益。实行荒山、荒地使用权拍
卖制度或承包责任制。新开垦的荒地和荒山,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 至3年
和3至5年;3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土地资源开发的审批制度,严禁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村委会、按照《规划》确定的各城镇、乡村用地范围和
指标,按照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制定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年度用地计
划。
第十六条 城镇区域的新建区用地应当由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年度用地计划,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按年度计划指标使用。
两项用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建设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以旧城(村)履行为
主,充分利用内部空闲地。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工业等大型骨干工程项目用地,由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可
行性论证资料,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和指标进行落实。
第五章 蔬菜基地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都要成立“蔬菜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蔬菜
基地建设、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除国家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外,禁止征用。必须征用时,用地
单位应征一补一,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开发基金。
第六章 土特产品生产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特产品的生产要因地制宜,充分发展本地特、优产品。要以市场
为导向,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量,降低成本 ,以先、特、优、廉占领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特各类公司,指导土特产品的生产、收购、调运、贮藏、加
式及销售,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高标准建设各类土特产品生产基地,使土特产品形成
一定规模。
第七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控制人口增长,减轻人口增长对土地产生的压力,使人口增长与经
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由土地、环保和水利部门成立土地资源保护评价小组,负责对新建、
扩建企业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灌区开发、道路建设以及城镇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
价及论证,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开发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治理,减轻对土地的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