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省海洋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04-24 文件号: 冀财综字[1995]第46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沿海市财政局、海洋局(办):
为了加强我省毗邻海域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精神,制定了《河北省实施<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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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海域是指本省上毗邻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第三条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它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
(一)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采和其他矿藏勘探开采;
(三)滨海旅游业,指海滨浴场、海上游乐设施、海底游乐设施等;
(四)围海造田;
(五)海水增、增殖业;
(六)海洋自然保护区;
(七)陆源污染物排放区、海洋倾废区;
(八)其他一切占用海域和使用海域进行生产活动的。
第四条 凡转移由本省管辖的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五条 省洋海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围海造田、设置陆源污染物排放区等改变海域属性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第七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缴纳活动使用金。
从事非经营性公益服务服务和设置公共设施的,不缴纳海域使用的,但必须向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八条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海域使用的审批
第九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或非经营性公益服务事业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部门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对批准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未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含10000亩,下同),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对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造田、储灰(渣)场等使用海域项目,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核,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对由上一级海洋行政部门和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由下级海洋行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证的有效期,由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海域使用权,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使用的,由海洋行政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不退还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60日到海洋行政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六条 对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海洋行政部门必须凭海域使用者的海域使用金缴款收据办理海域使用证。凡未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第九条的规定外,应于本细则发布后的当年开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一)海域出让金暂按下述范围与标准征收:
1.海岸工程(含港池)每年每亩不低于200元。
2.围海造田比照当地土地出让价格的40%一次性征收。
3.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渣)场,每年每亩不低于800元。
4.海上人工构造物(含安全区)每年每亩不低于800元。
5.海域增、养殖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暂缓征收)。
6.以旅游为目的的海上交通工具,无动力船艇每年每艘20至40元,有动力船艇每年每马力5元。
7.海上游乐场(含水下游乐设施)、海滨浴场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
8.陆源污染排放区每年每亩不低于300元。
9.开采海底矿藏每年每亩不低于150元。
10.修船、拆船、造船(含船坞),每年每亩不低于200元。
11.其它使用海域的项目,参照上述有关条款征收海域出让金。
(二)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转让增值额的40%征收。
(三)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第十九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在500亩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代征;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代征;
(三)跨市或跨县使用海域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部门指定的市或县代征。
未设海洋行政部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式样附后)。票据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缴中央财政;20%缴省级财政;50%缴同级财政。
由海洋行政部门代征的海域使用金和银行存款利息,应在次月5日前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收到海域使用金当日,要按分享比例和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三条 上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统筹安排,用于海域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预算收支科目,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由海洋行政部门代征的海域使用金,市或县财政部门在分成留解前,可按4%的比例为同级海洋行政部门计提征管业务费;按1%的比例代省财政部门为省海洋行政部门计提征管业务费,并于次月5日前上划省财政部门。未设海洋行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海域使用金,财政部门在分成留解前,可从收取的海域使用金总额中提取2%的征管业务费。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提取的征管业务费,用于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环境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确有困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由省海洋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征、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 国因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属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列入中方“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其余30%留省财政。
在海域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确有必要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海洋行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 使用海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减半征收海域使用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全年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和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末15日内、年度报表于次年2月以前报送省财政厅,一式两份。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补交海域使用金、赔偿经济损失、呆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未按本细则规定上缴金库管理的,按力国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海洋行政部门逾期未上缴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收入2‰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权出让:系指国家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出让金:系指各级海洋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转让金:系指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系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价减折旧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价,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海域租金:系指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海岸工程:系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水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海上人工构造物:系指在海上建立的固定性设施。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