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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扶助照顾残疾人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5-11-14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
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和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
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
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
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登记、编号后发给《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
并加盖钢印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康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和下达的任务
指标,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做好当地残疾人的
康复医疗工作。
  第七条 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
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开设康复医学课程,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
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
  第八条 残疾人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医疗部门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安排床位。
  第九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酌情报
销。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职工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补助,属
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条 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院、精神
病康复医辽、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为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
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第十一条 条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或者供应
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卫生和残联部门要依托城乡基层组织、社会福利企
事业单位建立一个或几个社会区域康复站,开展康复工作,使广大残疾人得到实用、
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在学校增设弱智儿童学习班,负责对弱智儿童的
智力康复。
  第十四条 教委、残联要在各县市区逐步办一个归属教委领导下的计划单列聋
儿听力语训班,负责对当地聋儿进行语言训练,上级教委、残联要分批分期对聋儿教
师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组织卫生、防疫、计生委、环保等有关部门积极
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防治地方病知识。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
环境污染和其它致残因素,积极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
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制
订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开办的幼儿应当积极接纳能适应集体生活的残疾
幼儿入园。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
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其学杂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建立盲、聋、哑 学校和弱智学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
读。
  第二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
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应按省有关规
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要有 一定比例用于特殊教育。国家举办特
殊教育学校(班)所需基建投资,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列入当地基建投资计划。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的原则,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势,合理安排具有一事实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县市区残疾人分散
按比例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
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负责
收取和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等业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岗位和工
种特点,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国家分
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只要专业对口,岗位适宜,有关单位应予接收。
  第二十七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机
构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残疾人工协调委
员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政部门、劳动服务机构、残疾人
组织、街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
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残疾
人公共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
核发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收或者减占地、卫生、环
保、治安等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
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的企事业组织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确
定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配置合适的工装,夹业生产经营。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劳保福利、工资待遇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聘
评职称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开除残疾职工,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残疾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待
业保险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残疾职工对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生
产劳动,并在技术、资金、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
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
  第三十六条 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期间,残疾人凭《残疾人
证》可免费进入剧院、电影院、俱乐部、文化宫、展览厅、体育场(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调演、残
疾人运动会,以活跃残疾人文化生活,增强身体素质,发现、培养、选拨优秀选手,
参加全省、全国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体育集训、比赛、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
提供方便,并保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
人文化室、残疾人之家等活动场所,积极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条 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
给予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安置;属于农村户口的,按照《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采取入敬老院或者社会区域分散供养的办法予以安置。
  第四十一条 丧失劳动能力,但家中有亲属依靠或者有经常收入,要求社会福
利院或者精神病院代养的残疾人,社会福利院应当尽量予以接收,所需费用由供养人
负担;确有困难的,供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免收本人的农业
税、各种提留和公益事业费。对农村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自身努力,家庭人均收
入仍低于该村平均水平的贫困户,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于基
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的残疾人的特困户,给予扶持和救济。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
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考虑,其子女为农村户口需
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予就近安排。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
疾人搭乘邢台市范围内的国营、集体、人个营运汽车时,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
和下肢残疾人在乘火车、长途汽车时,可提前进站。随身携带的必要辅助器具可以免
费邮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主要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设立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
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
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村(居)委会及单位,应当支持残疾
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得和其他合法权
益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改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
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或充实完善具
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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