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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04-11    文件号: 冀财预字[1995]第4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现把《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实施办法》发给低估产,请遵照执行。

附件: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收费的资金管理,防止资金的流失和浪费,促进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规定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全省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简称执收单位,下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各项收费的不同情况,分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经费脱钩,其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预算管理。第一批先将属于全省性的资源性收费、证照性收费以及部分收入数额较大的管理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对尚未预算管理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 省级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范围包括:省级收费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收入;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一定比例或额度集中市、地、县的收费收入部分。
其余部分为市地收入范围。
第五条 执收单位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并按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执收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用、缴销管理制度和收费的会计核算制度。
第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的行政性收费,按其归属的预算级次,取得收入满1000元的,即日缴入同级国库;取得收入不满1000元的,由执收单位建立征收专户保管,满1000元即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年度终了,收费收入要结清帐户、全部入库。属于上级主管部门集中的部分,由基层收费单位将征收的款项按规定的解交额度或比例,取得收入三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汇解一次,上级主管部门取得收入即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级执收单位向同级国库缴款时,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书》。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列入“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
第七条 实行汇解入库的执法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在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此专户只办理收入的收纳和汇解,不得办理其他各项支出业务。
第八条 各执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于每年第四季度编报下年度收支计划。收入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实际收入水平、计划年度费基的变化情况、影响收费收入的因素等核定。经费预算的核定,应首先根据单位当年收入情况和工作任务的大小重新核定,并重新确认执收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对于有专设收费机构,并重新确认执收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对于有专设收费机构,过去没有财政拨款,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单位,应参照性质相近单位的标准确定其经费开支标准。没有专设收费机构,对行政性收费实行代收代征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补代收手续费或收费工本费,并制定费用拨补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执收单位的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执收单位应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采用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被执法单位或其他工作关系转嫁费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随意集中或抽调下级单位的行政性收费。
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其收费的收支预算执行情况。除有特殊规定外,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送统一格式的统计月报表。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部门反映。执收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变化对确定的预算有较大影响、需要追加追减的,应报请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年度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转移、截留收入,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项行政性收费必须严格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单位下达执收指标,不得指派公检法部门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节约使用资金,反对铺张浪费,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执收单位执收时,使用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费票据的,按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缴费单位有权拒绝缴费。
(二)执收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收,任意改变收费标准与范围,应由执收单位将收入全部退回缴费单位;属于少收或应收不收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执收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者截留挪用的,除追回收入外,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扣款。
(四)执收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费用手段向其他单位转嫁执收费用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扣款,直至追回所转嫁的全部费用;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全同有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法单位主管部门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停发扣发其机关经费。
(六)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收单位搞收支直接挂钩的,责令停止执行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情况制定具有管理办法,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后执行。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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