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财政局、物价(工商)局、水利局、省直各河务管理处、省引滦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省政府10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现制定《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予以颁发。请各地财政、物价、水利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在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子自1999年度开始缴纳。该范围不包括农村个体工商户以及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子开办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
第四条 平原县(市、区)都属于河道工程的受益范围;山区、半山区县(市、区)的河道工程受益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具体划定,报省水行政水管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1.1‰—1.3‰。
(二)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100元。
(三)从事种植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上年度年产值的0.8‰;从事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上年度年产值的1‰。
(四)属于山区和半山区的县(市、区),其征收标准在1—3款计收标准的基础上降低0.2‰征收。
第六条 省辖市市区内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其它部门或者单位代征。被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可按实收总额的2%—5%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从事种植和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可按季或月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纳费人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生产经营产品(商品)数量,销售数量、价格和收入等有关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核后,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费人凭此据纳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纳费人遇到不可抗拒或者出现政策性亏损,需申请办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缓缴、减缴或免缴手续时,应当在缴款期限内报送缓、减、免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纳费人,还应当报送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条 由平原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省、省辖市(地区)、县(市)按4:2:4比例上缴和留用;山区、半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全部由所在省辖市(地)和本县(市)留用,分级留用比例由各省辖市(地区)自定;由省辖市(地区)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省、省辖市(地区)按7:3比例上缴和留用。
第十一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其中用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的调研、规划、评价、科研培训、表彰等部分不得超过15%。
第十二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本县(市)管理的河道工程;省辖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用于其直接管理的河道工程外,还须在所辖县(市)间调剂使用;上交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使用计划,必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水系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生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原有的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同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一并纳入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处5‰滞纳金。逾期仍拒缴或未足额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商银行处理,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征部门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污辱、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分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重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对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截留、挪用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类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的收费办法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