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守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2-10-22 文件号: 冀财外字[1992]第70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地、市、县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今年以来,特别是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话发表之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很快。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认真做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们草拟了《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方面。
附件: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守则
一、前期工作
1.所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着眼于本地优势,注重企业经济效益,有利于国家增加财政收入。为了鼓励现有国营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国营企业参与合营的具体形式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具体核定其上交数额,原则上不减少原来已上交的收入任务。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中有关经济财务方面的条款,如资本投入形式、资产作价、成本预测、利润分配等项内容,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拟定,报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中方投资者需要以现有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投出各项财产、资金的处理方案,须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和部门的同意。
3.中方投资者以现有资产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的(包括租赁),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国营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投入的资产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非国营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投入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据此,中方投资者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
4.中方投资者投入到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不作资产核减;中方投资者投入的或划给合资、合作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资、合作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合作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合作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在财产转移申报表中载明,据此作为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合资、合作企业向国家交纳场地使用费的依据。
5.中方投资者经批准办理资产转移后,不得随意增减、转移、转让投入的资产。需要变动的,应重新报批。
6.中方投资者将自己的产品转由合资、合作企业继续生产的,其产品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应按其实际效益作价,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或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转让费。
7.中外合资企业在确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为0.7:1;
(2)投资总额在300―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为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为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额的比例为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资企业增加投资时,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8.中方投资者以整个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为防止不应有的损失,对未能参与合资、合作的人员要妥善安排,对未能投入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等要组织专人清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9.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涉及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体核定。这些费用是:
(1)中方投资者投入场地使用权的作价;
(2)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场地使用租金;
(3)外商投资企业向财政部门交纳的场地使用费;
(4)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
10.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工作,要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门或单位应在论证会召开的前15天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送达同级财政部门。
二、投入资本
1.外商投资企业应督促投资人按国家法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清出资额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搞好资产的评估与验资,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在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资各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交清;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资各方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认缴出资数额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交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资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3.投资人可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外商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除外。投资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预见具它有效证明书。投资人不得以租赁的资产或者已设立担保物权的资产进行投资。
4.对于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须依法进行资产作价。外资企业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的20%。
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6.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人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后,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工作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将验资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7.外商皎企业在经营期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合作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投资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投资人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批准。
三、成本费用
1.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以及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物价等项补贴。
2.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其标准由董事会本着中外方对等的原则确定。
3.在合资、合作企业任职,并已享受合资、合作企业待遇的董事会成员,不得从企业再领取任何补贴;不在企业提任实职的董事会成员,只能在董事会召开期间从企业领取相应补贴。
4.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好坏逐步加以调整。
5.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按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缴纳。
6.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按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27%提取。
7.中方职工的房租、物价等补贴标准,省辖市每每月65―75元(其中房贴40―50元),其它地市每人每月60―64元(其中房贴35―39元),具体标准,由各地财政部门自定。
8.合资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医疗费用等,合同中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中未规定,但已列入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列入统筹的,由合资企业在营业外损益中列支。
9.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凡合同中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参照国营企业的规定报销部分医疗费,其中在职职工家属的医疗费在企业税后利润提取的福利基金中列支,离退休职工家属的医疗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10.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11.国家规定,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元,最低不低于5元。我省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标准分为四类:①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市每年每平方米不得少于20元;②其他省辖市每年每平方米不得少于15元;③地辖市及县城每年每平方米不得少于10元;④其它地区每年每平方米不得少于5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市根据企业所在地理位置、交通、环境、基础设施条件以及行业利润率高低等情况具体核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12.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如若调整,其间隔期应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方投资的,场地使用费在合同期内不调整。
13.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成本,应包括竹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工地物质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
14.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国内其它单位建筑物等,应向出租者交纳包括场地使用费在内的租金,再由出租者向财政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或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15.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规定收受的佣金,应当作为企业收入登记入帐;支付的佣金,应相应增加有关费用。企业按规定收受的回扣,应相应冲减有关费用;支付的回扣应相应冲减销售收入。企业收受的佣金、回扣,不得作为个人收入。对于在购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另外给予奖励。企业进行上述账务处理时,须持有收受或支付佣金、回扣单位正式出具的财务会计凭证。对于以其它名目支付的“好处费”、“帐外价格”等形成的白条子,一律不能从成本费中列支。
16.外商投资企业在成本费中列支的业务交际应酬费,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5‰。超过部分在税后列支。
四、利润分配
1.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中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其中:应提取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人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福利。
2.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以下原则分配:
(1)合资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合作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3)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3.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4.外方分得的利润,可依法汇出境外,也可在中国再投资。中方分得的利润,按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制订的具体规定办理。
5.企业在未进行年度决算前,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经营好、没有到期人丽务,按规定预交所得税后不有较多利润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6.合资、合作企业利用中方投资者投入的厂房、设备、流动动资金等进行生产所获得的利润,在合同规定出资期限之前外方尚未投入资本的,可暂不分配,待外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后再进行分配。超过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外方仍未投入资本的,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追究外方法律责任外,合资合作企业获得的利润全部归中方所有,并按中方投资者的经济性质和财务体制缴纳税金和利润。对于中方垫付或借出资金给合资、合作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生,合资、合作企业应向中方支付合理的利息。
7.合资、合作企业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中外双方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8.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时,凡外资股权在25%以上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法纳税、分利;凡外资股权低于25%的,按国内联营企业办理,先分利,后分别缴纳所得税。外国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列入本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纳税;国内企业分得利润入本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纳税;国内企业分得利润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五、优惠政策
1.在税收方面:
(1)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实际经营期限不满10年的,应补交减免的税款。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码头建设,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合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所得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外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再投资兴办两类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全部所得税款。若投资不满5年,应交回已退的税款。
(4)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技术知识密集、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能上能下及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的,可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减半交纳所得税。已经减按1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
(8)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
(9)凡属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前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地方的所得税。
(10)在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兴办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11)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合同规定的机器、设备厂、零部件和物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1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列入实行出口许可证的以外,经批准,可以免征工商统一税。
(13)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在70%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从确认的当年起至第4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14)在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经营的年份起至第4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15)外商投资企业地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利,但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的获利应照章纳税。
2.在国家补贴、费用方面:
(1)两类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2至10元;开发费一次性计征或企业自行开发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1至2元。
(2)台胞投资的企业,建厂期间和投产后5年内免征场地使用费。
(3)两类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物价等各项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
(4)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住宅房补贴不再上交财政部门,留给企业改善中方职工的住房条件。
(5)企业通过自购自建已解决中方职工住房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书,可不再提取或少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金,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
(6)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对确属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收取适当的服务性费用。
(7)对开办初期上交财政费用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视企业的具体情况予以缓征、减征和免征,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备案。
六、财政收入
1.外商投资企业按我国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交纳各种税款。
2.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合作企业付给中方合作者的劳教费中已经包含国家对中方职工物价等项补贴的,其应上缴的部分由中方合作者上缴。劳务费中未包含上述补贴的,由合作企业直接缴纳。
3.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起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核定,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做为投资的,由中方投资者从分得的利润中按规定缴纳或由合资、合作企业代扣代缴。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国内其他企业场子地的,场地使用费由出租的国内企业向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征地的,场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4.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除40%留给合资企业中方用于职工医疗福利开支外,其余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终止解散
1.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务清算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证并出具证明。合资、合作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由中方保存。
2.对清算完毕的财产,中方投资者应认真做好接交工作,并按财产的不同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其中,分得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入中方投资者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3.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后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以下原则办理:①中方投资者为一家的,按中方投资者的财务体制执行;②中方投资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八、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
1.中方投资者的合资、合作企业年度决算汇算清缴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合资、合作企业及时分配利润,以确保应上交财政任务的及时完成。中方投资者发按规定将分得利润再投资的,应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核准。
2.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应上交财政的部分,应在分回利润的下月内,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上交。中方投资者留利部分的分配,按财政部(87)财工字第258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3.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现金以及其它财产)投资分得的利润,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1)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其金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周转或者对合资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2)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其中,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对合资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4.全民所有制的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包括税后留利中的企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投资分得利润,从开始获得年度起,5年内免缴所得税,从第6年起分得的利润,按照本部分第3条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5.集体所有制的中方投资者,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6.全民所有制的中方投资者,用急用地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更新改造专项贷款投资分得的利润,在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缴纳所得税。
7.中方投资者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扣除。
8.中方投资者属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举的,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资企业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优惠部分,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9.原中方投资者因被撤销建制,将投资资产划归其它公司而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接受划转投资资产的中方投资者,其原经营部分按原来的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体制上缴税金或利润,其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单独计算,按本部分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不得计入原定利税上缴任务)。企业纳税后的分得利润,大部分转作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对合资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小部分转作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其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闻声副产品确定。
10.对于地方政府要求继续承担外汇上交任务的中方投资者,若中方从合资、合作企业分得的外汇不足,需用人民币兑换外汇完成上交任务的,兑换外汇所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即汇兑捐失扣除汇兑收益后的净值),可在中方投资者税前利润中扣除。但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能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11.中方投资者从合资、合作企业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纳税情况,以及税后利润的分配使用情况,必须建立帐户,单独核算,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财政规定汇总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九、基础工作
1.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起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提供如下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及其批文;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文;
(3)合同、章程(复制件)及其批文;
(4)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5)中方资产评估报告和财产转移手续等有关资料;
(6)财政部门核定有关费用标准及其批文;
(7)中外双方签定的有关经济财务方面的协议及其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的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包括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开支标准与审批程序,外币资金管理、财务计划编制以及内部控制稽核等项制度,在投产营业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财政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分户建立财务档案。财政档案除包括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所提供的各种资料外,还包括验资报告、企业投产后的历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和历年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我国境内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并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若不能建立财务机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5.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颁发会计证的条件,一是符合国家内颁发会计证的条件,二是经过地市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涉外财会培训,三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财会工作一年以上,四是申领会计证人员所在企业已向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会计证,首先由企业提出申请,然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逐级汇总报省财政厅核准颁发。
6.外商投资企业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定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告之同级财政部门,并办妥交接手续。
7.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加强对投入资本、财产、物资的管理,确保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增强竞争能力。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外汇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8.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附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附送的查帐报告与财政部规定要求不符的,须重新编报。
9.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强参与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具体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政策,维护企业及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
(2)参与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团和合同章程中涉及经济、财务方面的事项负责论证、把关;
(3)负责组织资产评估、办理中方财产转移手续,对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企业做好清算监督工作。
(4)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级济效益;
(5)提供涉外财经法规咨询,对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审查并监督执行;
(6)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问题;
(7)组织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验资和查帐;
(8)核定、收缴、减免应上我国家财政的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和场地使用费;
(9)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财务管理经验;
(10)培训涉及财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