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84-06-01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省黄金矿产资源,本着“强化开采,放宽政策,加强领导
与管理”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大力发展黄金生产,特制定《河北省
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采金的地质探矿、采矿、选矿、冶炼和销售等生
产全过程的各种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任何部门、单
位和个人,不经批准,均不准开采。
第四条 经勘探后的大型黄金矿产资源,由国家统一安排开采;国家暂不开采或
不适于国家开采的中、小型资源,其规模可建25吨/日至100吨/日矿山的,由省
黄金公司统一规划,安排县、乡(镇)开采或个人集资开采;不足于建25吨/日矿
山的零星分散资源,由地(市)、县黄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集体或个人开采。
第五条 不经省人民政府、冶金工业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
人都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国营金矿区采矿;不经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地方重点金矿区采矿;已列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或年度
开发计划以及正在勘察的矿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准进入采矿。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开采的矿点,资源有较大发展,需要补充勘探或扩大生产能
力时,原开采单位应以大局为重,服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要按国
家有关规定,补偿原开采单位的经济损失;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组织联营开
采。
第三章 生产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凡有黄金矿产资源并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地(市)、县,要设立管理机
构或配备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黄金资源、生产建设、物资供应、黄金产品的管理。
第八条 群众采金或从事选冶加工的,不论集体或个人,开采、开业前都要先向
所在县黄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金许可证》(以下简称《证》),然后持《证》到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照》),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范
围内采金。如变更开采或营业单位,转移开采地点,都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更换新
《证》、《照》。
第九条 开采金矿资源要严格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
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不断改进技术,努力减少资源损失,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办矿
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采金单位要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安全防范、劳动保护措施,并要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
和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冒险违章作业,杜绝重大伤亡和设备事故。发生安全事故要及
时总结经验教训,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不准在采空区采矿,不准挖安全矿柱。两个矿点之间
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对火工材料、毒品等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在
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要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登记领用制度,防止发生事故与案件。
第十三条 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
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尾渣要有适当的堆放场所,有毒有害废
水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规定罚款或令其停产。
第四章 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黄金矿产品(包括成品金、合质金、金精矿、金块矿及其中间产品等)
为国家统一管理的产品,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任何单位与
个人不得私自收购、交换、倒卖或留用。
第十五条 采金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所生产的黄金及时如数交售给银行。银行在黄
金收购中,要采取积极措施,为方便生产单位或个人交售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生产的金精、块矿,要按河北黄金公司颁发的《河北
省金精、块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销售给专门从事矿石加工的中心选厂,或氰化厂(点)的矿石,供矿
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证》、《照》。收购或加工外县矿石,要有该县黄金管理部门
的证明。
第五章 惩治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不办理《证》、《照》私自开采金矿者属于非法,各级黄金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要干预、制止。不听劝阻者,除没收矿石外,要处以罚款;损失、破坏国
家资源严重的,政法、黄金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及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强行进入国营和地方重点金矿矿区,矿中设“矿”,抢占地盘,滥
采乱挖,以至哄抢、破坏国家资财的单位或个人,县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
其《证》、《照》,没收矿石,处以罚款,屡犯者要加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由政法部
门依法惩办。 第二十条 地方群众采金,要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对黄金、白银的走私贩私分子,或为走私贩私分子坐地
收购金、银的不法分子,除没收全部黄金、白银外,要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严重
者要依法制裁;对国家工作人员、工人参与走私贩私活动,或为走私贩私分子提供方
便,或知情不举有意包庇者,要依法从严处理。
对违法收购,倒卖金矿石的单位或个人,要吊销其《证》、《照》,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要按倒卖黄金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打击黄金、白银走私贩私,保护国家财产和矿产资源中,成绩显
著的有功人员,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奖励经费可从罚没收入中适当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暂行管理
办法》即行废止。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