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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颁布日期:1986-10-04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1986年10月4日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房屋权属、翻建新建房屋中引起的地基使用,和流水
道路走向等纠纷日渐增多。有的上访不止,有的告状无门,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很难执
行。此类纠纷的发生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及执法部门的声誉,影响了
社会的安定团结,牵动着当事人和亲友的思想情绪。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客观上一是法制不够健全,政策规定不够明确;二是土
地证记载数量“四至”不够清楚,当时群众对文字记载不计较,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
出现了寸土必争;三是“文革”期间在闲散院落批建建筑与原持有使用证明者发生纠
纷。在主观上,一是政法队伍新成份增多,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再加上历史演变
的复杂情况以及认识上的局限性,在审理中也出现了某些失误,二是有关执法部门职
责范围不清,执行不严,形成各部门的批建不一致;三是不正之风的干扰,一些人执
法不认真留有空隙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根
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如下
调处意见和规定:
  一、解决房地基使用和翻建新建房屋纠纷问题,各执法部门(包括房地产管理、
城建、土地管理、公法等机关)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国
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小区建设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
划;坚持有利城乡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和社会安定团结;结合历史演变和当前实际使
用状况,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政策几经变化的实际,本着着重调解,以和为贵等项原
则。
  二、民事纠纷首先应经基层调解组织和乡级司法助理员调解,充分发挥基层组织
的作用,调解无效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属于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
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确定房屋买卖效力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房屋买卖手
续作出处理意见。
  五、一方或双方持公地使用证引起的地基使用纠纷,应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其
使用证的正确性,并负责作出处理决定。
  六、一方或双方租赁房管部门的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走道、流
水、采光等)的纠纷,首先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理。
  七、租用单位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的纠纷,由房屋权属单位或居
民委员会处理。
  八、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等引起的土地使用纠纷,由村民委员会或乡
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
乡级或县级(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与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十、因违章占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未经批准或与批准标准不符的)引
起的地基使用权及相邻关系纠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十一、城镇个人建造(翻建)住宅,应按《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
五、六条的规定,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办理批建手续。批示应该具体,并附有
草图或照片。一方持批手续,另一方干涉,被干涉方应申请原批准部门审查批建手续。
如属无理干涉,主管部门应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干涉方赔偿损失。
  十二、本规定未列民事权益的纠纷,有单行法规予以规定的,适用单行法规的规
定;无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起诉与受
理的规定办理。
  十三、执法部门在解决以上各条列举的争议中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局面发给双
方当事人,并注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的十五日内(有的法规规定三十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本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方或双方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或符合本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则予以受理。
  十五、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
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处理决定和依据的法律条文并预交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受
理后,应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理正确,则予以执行;如果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
则通知该部门另行处理,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十六、各部门均应注意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如在管辖问题上
有不同认识,应部门与部门之间取得联系,进行协商,确定受理部门,不要让当事人
往返奔波。
  十七、本文的规定适用于工商、税收、保险、文教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执行单
项行政性法规的民事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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