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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83-02-05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脑力劳动创造的技术成果,是一种
知识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可以实行有偿转让。为保护技术有偿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
鼓励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多出快出科技成果,推动技术成果迅速应用和推广,促进
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有偿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合同形
式进行。技术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技术
转让人(以下简称转让方)的技术得到保护,经济上得到补偿和一定利益;使技术受
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能够及时采用先进技术,发展生产,增加收益。签订合同,
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有偿转让技术的范围,系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好的技术成果、生产技术和其它实用技术、技术革新成果以及技术服务项目。
第四条 技术产权
1、凡职务技术成果,产权归社会主义企、事业单位所有,研制人员享受适当的
精神和物资奖励。
2、非国家职工,以及在职人员在不影响其工作任务,完全利用业余时间的情况
下,个人投资做出来的技术成果,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3、共同技术成果,产权为共同所有。进行技术转让时,需经双方(或多方)共
同协商议定。
4、由有关部门下达研制计划,给予全部无偿使用经费,并签订实施合同的专题
研制项目,其技术转让,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果需有偿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经下
达研制计划的部门批准。
5、承担中间试验的单位,一般不具有技术产权,但有优先接受该技术转让的权
利。如果承担中试的单位在中试期间对该技术做出了重大改进,在转让该技术时,应
按比例分享产权。
6、对由政府部门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应进行充分交流,不得进行有偿转
让。由企业单位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7、对技术产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技术有偿转让,分为技术所有权的转让和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暂不实行
技术所有权的转让。技术有偿转让可分为五种形式:
1、一般性转让。转让方可不受限制地转让给第二家、第三家等。
2、排他性转让。在一定范围(例如一个省、一个地区、一个县等)、一定时间
内,只许转让方和一个受让方两家采用某一技术,不许卖给第三家用于生产。
3、独占性转让。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时间里,只许受让方一家采用这种技术,
不许转让给第二家用于生产,也不许转让方把这种技术用于生产。
4、可转售性转让。即受让方可以转售这种技术。
5、互惠性转让(交换性转让)。双方都有技术成果,通过协商,可以互相无偿
采用对方的某种技术成果或全部技术成果。
第六条 在技术有偿转让中,为保证实行计划经济,维护国家利益,对下述情况,
由当地经委或省主管厅(局)负责处理:
1、凡“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必须经过受让方当地经委严格审查批
准后才可以实行。否则,转让方和受让方规定的“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无
效。
2、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技术,国家可以征用,给予技术持有人适当报
酬后,组织推广。
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让的技术持用人实行强制转让,并酌情由受让方给予适
当技术转让费。
4、发现盲目重复转让,将造成建设上的浪费时,进行行政干预。国家征用、强
制转让和行政干预,由省主管厅(局)行使权利。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河北省人民政
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合同中应详细规定转让技术名称、技术内容、技术要求、验收办法和标
准、转让方式、实施办法和进度、完成日期、经费和物资核算、报酬数额、付酬方法
和期限、违约责任、奖惩办法、合同有效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即厂长、所长、经理、校长等主要负责人)
签字。法定代表如需要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代理人应向对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受
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要严格信守。转让方、受让方、
鉴证单位各持合同正本一份,做为执行合同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受让方的政
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但必须向受让方提供
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详细的技术资料。
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重
大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并给予受让方一定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3、转让方要保证受让方实施转让技术,并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在技术上负有全
部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若尽不到责任,达不到预期效果,应
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方有权实施受让技术,但必须提供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对接受的
转让技术,未征得转让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申请专利。
2、按合同规定,在预定时间内向转 让方支付转让费,如逾期应交罚金。罚金
数额为每延期一天,偿付转让方以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
3、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该项技术经过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
可适当增加转让费;对于实施本技术的验证数据,如转让方索取时,不得拒绝提供,
也不应该索取报酬。
4.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根据不同情况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
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凡技术有偿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将合同副本分
别报送其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人民银行备案。
与国家生产计划直接联系的技术转让项目,必须事先由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受让方主管部门应对签订的合同,在产品方向、布点生产、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技术
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涉外事项:
1.已经和批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有偿转让时,需由省经委转
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2.已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仍可实行有偿转让。
3.向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时,应经省科委报国家科委批准,并经省经委报中
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章 计酬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技术转让的报酬,主要根据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参考该技术的研制成
本计算,具体数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商定。计酬与付酬,可采用按纯利润提成,按销
售额提成,按产值提成或一次总算收费等办法。
转让技术应实行单项核算。
采用从实施转让技术后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提取转让费时,受让方应扣除按正常情
况由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因素而增加的利润,在其余部分中提取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
三十;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三左右;从实施转让技术后的产
值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二至三。采用上述三种办法,提取期限均不超过三
年。
一次总算收费,可以分期付款。
采用以上四种办法收取转让费,均可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定金数额一般占转
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收取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省内,将一项技术转让给两个以上单位时,应逐次调低收费标准,一般按上一
次转让费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
属于改善环境、公共卫生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时,应适当调低
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收费办法,参照技术转让收费办法执行。
长期技术顾问(指在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年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四千至
五千元;中级科技人员三千至四千元;初级科技人员二千至三千元。
间断地到需方工作的技术顾问,其报酬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日收费标准:高级科
技人员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级科技人员十五至二十元;初级科技人员十至十五元。
临时性技术指导或座谈,可作为技术交流对待,一般不收费。如果被邀单位坚持
收费,超过八小时的,可按间断性技术顾问计算;不足八小时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
高级科技人员三至四元,中级科技人员二至三元,初级科技人员一至二元。技术服务,
亦可按解决的技术问题计件付酬。
技术服务的报酬,原则上在完成工作后一次付清,也可按月或分期付给。
第十八条 付酬列支方式:
按纯利润定比例分成或按销售额、产值支付转让费时,均由受让方在采用本技术
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支付。采用上述方法时,应允许转让方查核受让方账目。
按一次总算收费方式支付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
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技术转让费的分配原则和具体办法:
1.由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并投资的技术成果,如果政府部门为研制单位提供
了全部经费,其转让费可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上交提供无偿经费的部门;提供
部分无偿经费的,可参照前一种情况协商处理。
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在研制过程中只为研制单位提供有偿经费的和自选题目
自筹经费的,技术成果转让由研制单位决定。其转让费全部归研制单位。
2.转让方所得的转让费收入与国家实行分成。
转让方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
分,事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六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四十(为尽快改变我省科研手段落后
的局面,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从一九八二年算起,三年内全部留用),企业单位留
用百分之四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六十。如有特殊情况,报经省科委、省财政局批准,
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3、企、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应主要用于研制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其
数额不能少于留用额的百分之六十;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本单位的集体福利费,
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对该技术有直接贡献的技术人员。对于互惠性转让,也应参照
此办法执行。一个单位全年发的奖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
总额。
4.技术服务的报酬,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归外出做技术
服务工作的科技人员。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在实施合同中,由于转让方工作人员努力工作,使合同提前完成的,
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生产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归转让方,并将这个比例
中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由于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提前完成合同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所得的
纯利润,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并将所得部分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双方有关工作
人员。
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人员的奖金数额,一般占转让技术主研人员所得奖金的百分
之五十左右,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凡因转让方的技术不成熟,设计不合理,工作人员不认真而造成不
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对所造成的损失,除按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核算
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外,对转让方工作人员,由转让方酌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对严重责任事故者,要依据《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凡因受让方不积极提供实施条件,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所造成
的损失由受让方负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罚款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由
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鉴证、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转让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鉴证单位,其权
利和责任如下:
1、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规定
的合同,应予改正,否则不予鉴证。
2、负责调解纠纷,调查研究纠纷的事实真相,对纠纷作出裁决。
3、有权收取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等,其收费办法与数额,按省有关规定执
行。
未经鉴证单位签字盖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银行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或发现合同有遗漏、不妥之
处,应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由鉴证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如
某一方对调解或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十五大内,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了计划和任务,或因故不能继续执行合
同时,应在终止合同前一个月通知转让方,已交付的定金和转让费不退。尚未付费的,
也必须交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费。如转让方已购买了材料、设备等物资,
对造成的损失超过转让费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受让方也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合同
无法实施时,经裁决单位查实后,双方均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也适用于本省向
外省转让技术。外省单位向我省单位转让技术时,应按转让技术单位所在省的有关规
定执行。与外国进行技术许可证贸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技术有偿转让条例》相抵触时,
按国家颁布的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省政府授权省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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