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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1983-12-02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它对于统一酒类
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
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
门。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
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
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
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
行。

  第二章 酒类的专酿管理
第四条 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现有酒类生产
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
省轻工业厅。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没颁发“专酿许
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
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凡新建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经省轻工业厅审
查同意并颁发“专酿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可准予开业。
第五条 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具有一定规模,有发展前途。
2、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产品质量符合卫生要求并达到质量标准。
3、有必要的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
第六条 酿酒企业要发展优质酒,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
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在努力增加中、高档产品的同时,要
适应多种消费的需要,多生产优质和低度、低价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市场竞争能力,
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督、
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未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轻工部
门要加强质量监测工作,专酿企业必须逐步完善质量监测手段,建立健全正规化的化
验检测制度。
第八条 粮食加工厂、副食加工厂、饲养场、农牧场、小糖厂、部队等单位,综
合利用经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角料酿酒,以及干鲜果产区的社队用烂
次果酿酒,需经专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专酿许可证”,限期生产,照章纳税。
第九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酿酒用料,除国家按计划拨粮生产
优质酒外,不足部分,允许企业开展对消费者少量的以酒换料和在当地(以县、市为
单位)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后,通过议价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三章 酒类的专卖管理
第十条 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
记申报,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
专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或个人,不得经营酒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专卖政策,接受专卖机关的检查、管理和业务指导。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作到保质、保量、保度、
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短秤少两,欺骗群众。
3、按规定向专卖部门报送购销计划,根据专卖部门的安排,在指定地点购酒。
第十二条 对省产洒类的经营,本着搞活经济,减少环节,地产地销,产销直接
见面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优质酒,除按一定比例留给工业自销外,由省糖烟酒
公司统一安排。其余酒类,酒厂可以与省内外糖烟酒公司直接签订产销合同。
第十三条 需从外省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组织。对
全国名酒、地方名酒、优质酒,各级糖烟酒公司在省糖烟酒公司批准的品种、数量范
围内,可以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采
和批发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的单位或个人,银行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四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接受各级专酿、专
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
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惩处。对犯有
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制裁、吊销专酿、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和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及以次顶好掺水使假,提高售价,
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以及偷税漏税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
乱市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酒类生产企业及
经销单位和个人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专酿、专卖政策贯彻执行,被检查者
不得抗拒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禁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缉
查。对检举和查处违反政策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专
酿、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以
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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