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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颁布日期:1980-07-07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为了妥善解决煤矿区工农之间存在的问题,增强工农团结,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
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煤矿区工矿企业与当地农村社队之间出现的问题,统一由当地政府出面,
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负责仲裁和解决。要做好工农双方的团结工作,
组织、分配和使用好工矿企业支援、补偿农业的财力和物力,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保护工矿企业正常进行生产。
二、煤矿因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地面附着物损坏和用水困难等问题,应该补偿农
民损失的,所需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并拨给当地政府统一进行补偿。这项费用要用于
塌陷区的农田基本建设,或帮助个别损失较大的生产队发展集体经济,不得挪作它用。
三、矿方为保证矿区人民生产、生活用水而帮助修建的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
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矿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给予帮助。
矿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要按质论价收费。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
款项中支付。矿水要充分用于农田灌溉,矿方应尽力提供方便。工业排水为灌溉农田
而超扬程部分的设施和电费,由用水社队负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用水时,由上一级
政府部门负责分配负担份额。
四、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用电和安全,实行工农用电分路供应。在一般情况下,
不准从煤矿输电线路转给农业用电。严禁从煤矿输电线路上私自接线。对目前用电方
面存在的混乱状况,由当地政府组织供电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整。对个别实行工农
分路供电确有困难的社队,在征得供电部门和矿方同意,并签订供电协议后,可继续
与矿方使用同一电路。供电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村的用电指标。农用电费由
农村社队按农业电价向供电部门结算。对无故拖欠电费或不执行协议的社队,供电部
门和矿方可停止供电。
五、严格执行国家的征地政策。工矿企业要尽量少占地、占次地,有条件的要造
地还田。对因征购土地影响社员生活的社队,当地政府要会同征地单位给予妥善安排。
向按人口平均不足一亩耕地的生产队征地,或一次性征地超过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百分
之二十的,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工农双方协商,由购地单位给生产队以适当补助,
以解决社员群众生产出路问题。煤矿矸石山征地,由所在地、市负责审批。
六、压煤村庄需要搬迁时,要贯彻“政府(县、矿区、市)出面,煤矿出钱,实
行包干,按期完成”的方针,对尚未搬迁完的村庄,要按原协议规定办事,迁建费标
准不得变动,要继续抓紧搬迁。对即将搬迁的村庄,应由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工农双方有关人员,根据本地区房屋结构造价进行典型解剖测算,提出迁建标准,
制订具体迁建办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确定搬迁的村庄,不准在原址再建
新房。今后,在矿区井田范围内进行地面建筑,要经工矿企业签署同意,报省煤炭管
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
七、发展煤炭生产,要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
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开采煤炭资源。大矿要明确井田范围,主动找一些边角残煤让社
办小窑开采,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社办小煤窑要严格审批手续,对那些没有经
过批准并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破坏资源,以及不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条件的小煤窑,
当地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办。各地、市要按照冀革[1979]119号文件和218
号文件精神,对现有小煤窑认真进行检查整顿,彻底改变只顾生产,不顾安全的混乱
状况。各矿务局要对所属井田范围内小煤窑的开采和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
查,小煤窑要接受他们的指导。
八、加强工农联盟教育。要对社员和职工广泛宣传党的政策,大讲工农亲密协作
的老传统。工农双方要互相体谅,对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各自主
动承担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煤矿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要把搞好工农关系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
志分工主抓。工矿企业以及公社、县、市政府和地区行署,都要根据任务大小,建立
专职机构或明确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加强法纪。对挑拨工农关系,进行敲诈勒索、捣乱破坏的人,要认真追查,
严肃处理。对因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对制造断电、截
路、哄抢等事件,并造成工矿企业被迫停产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工矿企业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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