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81-12-29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为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不断增进人民健康,以适应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令和我省具体
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城市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
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
都要加强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建立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制订各
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二条 要把爱国卫生运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市都要建立清
洁卫生日制度。驻市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
指战员和街道居民,在坚持目常保洁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要参加一天卫生义务劳动。
要分区负责,建立责任制,搞好卫生清扫、种草、种树、种花等工作。
第三条 要结合城市统一规划,制订卫生基本建设的短期和长期计划。城市维护
费和各项附加,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公用卫生设施和防疫医疗事业的建设。要有计划
地增设公共厕所、垃圾场台、上下水道设施,加强清扫和卫生检查队伍建设,装备清
扫和运输工具,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在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商店、医院等人群集
中的地方,要设果皮箱、痰盂。对各种公共卫生设施,任何人均不得随意破坏和侵占。
第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实行专业清扫队伍(包括民办清扫队)和群众保洁相结
合的办法,分片包干,定人、定时、定点清扫;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
文化宫(馆)、公园、医院、菜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由各主管单位指定专人巡
回清扫;马路两旁的门面橱窗、画廊等,有关单位要注意维修,保持整洁。要统一选
定和设置广告栏,不得在街巷乱写、乱贴标语、广告和传单等。不经市政、公安部门
批准,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屋、施工作业。经批准的房屋建筑和开挖路面
等工程,要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条 城市粪便和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
人均不得擅自运动或出卖。要争取做到日产日清和无害化处理。运载粪便、垃圾的车
辆,装载要适量和严密,不得在运输途中遗撒。各市要建立垃圾处理厂,搞垃圾综合
利用,变废为宝。
第六条 市区居民不准饲养猪、兔、牛、狗。养鸡要圈养,严禁散养,要加强卫
生管理,防止蚊蝇孽生。
第七条 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创造“四无
户”和“四无单位”。对厕所、垃圾、下水道、防空洞等蚊蝇孽生和栖息场所,要定
人、定时、定点、定措施,搞好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孽生。经营皮毛、杂骨、禽蛋、
酱品、食品、饮食以及屠宰、废品回收的单位,粮食仓库,菜场等,要及时处理污物,
建立消毒制度,力争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八条 商业、供销和粮食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和《食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岗位责任制,切实抓好食品卫
生管理。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单位(包括集体食堂),要落实食品
卫生“五四”制,要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消烟设备。从业人员要搞好个人卫
生,严格食具消毒制度,把住“病从口入”关。
第九条 旅馆、理发、浴池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
保持被褥、茶具、用具、毛巾等的清洁卫生,做到无虱、无臭虫。学校、托儿所和幼
儿园,要做到室内整洁,注意采光和通风,使广大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健康地成长。
第十条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及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和规定,坚持文明生产,做
好防伤、防尘、防毒、防病工作,控制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对工业废水、废气、
废渣、噪音和烟尘等,各主管部门要订出规划,首先抓住重点厂矿,进行认真治理,
逐步消除危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要与卫生设施和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
施工、投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施工和投产,
各医疗卫生单位对用后的敷料污物、动物尸体等,必须进行焚烧处理,不得倒入垃圾
堆。对传染病患者的排泄物和实验室排出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不准在水源防护戒
严地带(自来水井周围三十米至五十米内)修建安装与取水、净化和消毒无直按关系
的房屋和设备。严禁将粪便、垃圾和有害物质倾倒、排放到河流、水井附近。城市污
水排泄渠道要与用水渠道严格分开,以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绿化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和美化工作,
保养好树木、草坪、花卉、并鼓励各单位和居民在门前、庭院植树、养花、种草。严
禁破坏绿化美化环境的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
卫生为耻辱”,不随地吐谈,不乱泼污水、乱扔污物,不在礼堂、影剧院、体育馆、
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爱护树木、花草等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中的有
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卫生防疫站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卫生监测监
督工作。各市要从卫生防疫人员、市场管理人员和食品人员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卫生
监督员”,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日常卫生监督任务。
第十五条 对在城市卫生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
励,可由市政府或市爱卫会授予“卫生先进单位”或“卫生先进工作者”称号。对违
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情节恶劣或造成恶果者,要令
其停业,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警告、罚款处分,直至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罚款由市爱卫会指定有关部门掌握,用于卫生工作奖励基金和建设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城建、卫生、环保、环卫、园林、市政、房产、商业、供销、
工商管理、建筑、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
分工负责,搞好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