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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颁布日期:1981-11-13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交( 1981)233号文件精神,结
合我省具体情况,对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发的《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
则》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专门用于养护和改善
公路的一种事业费。凡领有牌照的车辆(包括畜力车),除规定暂免征费的外,一律
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二、农(牧)场、林场、油田、矿山在场区内生产作业的车辆,将行驶证、牌照
交存征费部门,暂免征收养路费。改变使用性质时,照章征费。
三、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暂免征收养路
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仍征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为了简化手
续,征费部门可与农村人民公社所属单位和国营农(牧)场协商,采取包干缴纳养路
费的办法,即全年养路费一次或两次缴纳,发给全年或半年养路费缴讫证。
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的拖拉机,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车辆,
搞非营业性运输时,如果没有养路费缴讫证,必须持车籍征费部门签章的证明。
四、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环境
卫生专用车和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暂免征收养路费,但改变用途时收全费。
如改变用途不主动按章缴费,查出后除按章征费外,另罚款征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
十。所罚资金,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内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指标内列支。
五、城市道路修建专用的工程车、养护车,减半征费;改变使用质时征全费。
六、本省内车辆跨地区调驻时,仍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调驻地发现其漏费
时,要处以罚金,扣留执照,发给待理证,并令其限期回原车籍所在地纳费。
各级养路费征收人员对漏缴、拒缴养路费者,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和驾驶证。
七、《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及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解释事宜,由省交
通局办理。其他部门另行下达的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
八、本修改补充规定自省政府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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