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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81-12-21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度量衡器的管理,保证度量衡器准确一致、正确使用和公平
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度量衡器广泛使用于工农业生产、商业、外贸、分配、核算、生活等方
面,其量值是否准确, 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各
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度量衡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计量、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矿企业,
要对商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其他衡器使用人员,深入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国家有关
法令、政策的教育,使之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
实行公平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计量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计量工作人员
持《河北省计量管理检查证》,有权对所有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度量衡器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计量法令,接受计量
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度量衡器的管理,各级计量部门可按区域设立一些度量衡器检修
网点,作为自已的派出机构。上述检修网点有权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
度量衡器,进行检查、修理和监督管理,以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使用度量衡器较多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度量衡器的维护、
保养、周期检定、班前校验等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
作。

第三章 度量衡器的管理
第七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和使用的度量衡器,一律采用公制和暂时保留的市
制。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的,必须报省计量管理局批准。
对使用中的度量衡器,要坚持周期检定。凡超过检定周期、无合格印证的,一律
禁止使用。
商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商店及农副产品贸易市场,设置“公平秤”、
“公平尺”,以便于群众监督。
第八条 生产、修理度量衡器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和技术条件,并报请当地计
量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证。其生产和修理的度量衡器,
必须由计量部门或计量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定,加盖合格印证后,方
准使用和销售。
第九条 对试制的度量衡器新产品(包括配件产品),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计量
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条 销售度量衡器的单位,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被禁止使用的度量衡器。凡从
外地购进的度量衡器,一定要有出厂商标、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使用与保养说
明书等,否则,要报请当地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能进账入库。对不合格者,可由
计量部门出据证明,向对方退货和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对使用中的度量衡器进行周期检定时,使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检
定费。收费标准和办法,在国家计量总局未做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物委、财政局、
计量局一九八一年三月联合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有健全的计量管理制度,能按国家规
定进行周期检定,收付计量准确的单位,由计量部门给予表场或授予《度量衡器使用
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并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要把度量衡器管理做为考核和评定先进的一
项内容。对管理制度健全,经营作风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积极检举揭发违章和欺骗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经计量部门审查,擅自开业生产、修理度量衡器的单位和个人,
应令其停止生产和修理活动,并予罚款,金额为已销产品或修理收入的百分之十到五
十。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明令取缔的度量衡器,除没收外,并对当事者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利用度量衡器克扣群众,缺斤短两,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
法收入外,并处以当事责任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要加倍罚
款。
第十八条 对阻碍国家计量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应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接受者,
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冒充计量人员,伙造国家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者,应没收其伪
制印证和诈骗的财物,并处以诈骗财物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都,送交司法部门
处理。
第二十条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计量管理人员,由发证机关收交其
《计量检查证》,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或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各项罚款,除由计量部门提取百分之三十做为奖励经费外,其余
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过去颁发的有关度量衡器管理的规
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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