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2021-01-27 mvj税务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工作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简称分中心或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的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分中心或管理部不得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分中心或管理部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 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每个职工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确定缴存基数(驻保中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相应的财政部门规定确定)。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人事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保定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连续亏损6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保定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保定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批。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但仍发放工资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正式退休时间,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不再缴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保定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封存与转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职工调出保定市行政区域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转出地分中心或管理部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转入地分中心或管理部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分中心或管理部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帐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申请将职工账户封存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
第三十五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返回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单位数字证书存储介质;
(三)审核不通过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未按规定办理归集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7号)同时废止